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確定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其聲請係由代理人 李念慈 名義具狀,未據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於106年1月26日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再聲明異議,因上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再審聲請人對之異議,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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