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書證:
⒈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一張。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伊持塑膠填縫劑工具砸向告訴人二人,但告訴人是否因這樣就受傷,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丙○○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歷歷,互核其指訴之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塑膠填縫劑工具砸向站立在一起之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背瘀青合併左手第三手指挫傷及第四手指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右手食指擦傷、左胸壁瘀青等傷害,已據二人提出96年6月19日應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為證。
㈡被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前揭
時、地,因被告設置之門板占用告訴人之土地,遭告訴人拆除,復因告訴人罵被告之女等情,雙方發生爭執,已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明確,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有持塑膠填縫劑之工具丟向告訴人二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二人均指訴遭被告持塑膠填縫劑砸向告訴人二人始受傷害之過程相符,足見告訴人指訴渠等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塑膠填縫劑之工具砸向告訴人二人所致,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否認傷害犯行,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手段係持塑膠填縫劑之工具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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