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遭受詐騙之匯款證明、台灣大哥大96年3月3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函附之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及詐騙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他所申請,然辯稱是他是牽摩托車去借錢,在錢沒有還之前又需要用到機車,所以又拿身分證、健保卡、電話卡去放在那邊,把機車牽回來使用,後來他就被抓進去關了,對於詐騙集團這件事情他完全不曉得,他借錢的那個車行是在永康市○○路的機車行等語。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使用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苟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過程中,並未給予助力,則不論被告將前開門號之電話卡交付何人,交付原因為何,均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問題。經查:本件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方(詐騙集團成員)打給他的電話號碼全都號碼保密,直到他最後一次輸入29991(匯款29991元給詐騙者)後,要對方提供號碼聯絡,對方才提供0000000000電話號碼,但他後來沒有打這支電話給對方(95年12月11日詢問筆錄)。再依卷附通聯紀錄(偵本卷第3至5頁)所示,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95年8月15日、16日)均無與被告所申請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被告所申請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95年8月15日、16日)則僅有4通通聯紀錄,其通聯對象分別為0000000000(1通)、0000000000(3通)。經本院傳訊被害人甲○○到庭指認,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均非他所使用之電話(96年7月26日訊問筆錄)。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曾使用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未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之過程中給予助力,僅在被害人匯款29991元給詐騙者後(亦即詐欺行為已完成後),要對方提供號碼聯絡,對方才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但因被害人後來亦未沒有打這支電話給詐騙者,故亦無從確認詐騙者是否確實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電話。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許蕙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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