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因違規紅線停車,而遭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移送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路段,原有停車格,後因交通局以「黑色油漆」塗抹不全,致該停車格白色劃線部分若有似無、黑裡透白,異議人因而誤認該編號049號停車格仍係處於可停車狀態,而為合法的停車位,則按交通局既欲塗去該停車格,自應採取足使駕駛人明白可認該處已不得停車方式為之,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遵循,本件即因交通局未徹底塗去該白色停車格線,而生爭議,致異議人枉受突襲,實有不公,又縱認該停車格已劃有紅線,然該紅線不僅清晰度不佳,且在前後二車相夾下,亦使該紅色劃線部份更顯晦暗不明,加以異議人停車時間正值上午九時至十時,強光照射下,異議人難以看清該處是否劃有紅線,要屬當然,因此,異議人確因交通局塗抹白色停車格線不全、繪製紅色禁止停車線亦有不清等情,始誤認該處仍係合法停車格,公路局未盡職責,逕予裁決,異議人實難甘服,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因行政行為之作用,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是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其內容須明確,相對人始能正確履行其義務,於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機關亦始得以行政執行之手段強制實現其內容,行政處分之不明確,如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行政處分亦因之而無效。
四、經查: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6年8月29日上午11時2分許停放在台南市○○路○○號前一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惟觀之移送機關所提出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情形之照片,該停車地點確實有劃著白色框線之停車格存在、且前後均有白色框線之停車格,並均有停放車輛之情形,縱異議人所停放車輛之停車格的白色框線痕跡較前後停車格之白色框線為淡,似有遭塗銷之情形,然主管機關既未全然將白色框線痕跡予以除去,尚留有肉眼足資辨識之殘跡存在,且前後均有合法之停車格存在,對一般人而言,即有誤會該停車格尚有效存在之可能,主管機關塗銷異議人停放車輛停車格之白色框線之行政行為既不明確,難期異議人得以知悉該處不得停放車輛。因此,依照前開說明,該禁止停車之行政處分因不明確,有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禁止停車之行政處分即因之而無效,故異議人陳稱係因主管機關塗銷停車格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才致其誤停放車輛一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係因主管機關將原先得以停放車輛之停車格予以取消之行政行為不明確,有構成重大及明顯之瑕疵存在所致,異議人陳稱移送機關之裁決處分不當,請求撤銷,自屬有據。因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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