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六二號之五大國際唱片有限公司(下稱五大唱片行)內,徒手竊取音樂CD唱片約三十片,得手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位於台南市○○路○段○○○號音樂樂園二手CD唱片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又至五大唱片行內,再次徒手竊取CD唱片約三十片,並以前開相同價格,再次售予不知情之音樂樂園二手CD唱片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復至五大唱片行內,著手竊取CD唱片二十九片時,為五大唱片行店員乙○○發現,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五大唱片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前揭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拿取CD唱片之舉,係經國家同意,而否認犯罪云云,惟該CD唱片本屬五大唱片行所有,即便代表國家之政府機關,倘非法律授權,亦不得擅自剝奪五大唱片行就本案CD唱片之所有權,況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係由何人代表國家同意其拿取CD唱片,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說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綜此,被告二次竊盜既遂及一次竊盜未遂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二次)、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為於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為減刑之宣告(下詳)即有未洽。從而,檢察官受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本件被告前開三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前開條例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