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297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2970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5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間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上訴期間自翌日即96年10月12日起算至96年10月21日屆滿,因96年10月21日適為星期日,上訴期間順延至96年10月22日,惟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印戮之刑事上訴狀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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