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另案於台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四月及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廿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八五一巷之工地內,乘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看顧置放在工地內之鷹架踏板七塊(巿價共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嗣於同日廿一時十分許,駕駛機車搭載上開贓物途經臺南市○區○○○街與文成路口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及失竊物品照片一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因多次竊盜罪,甫判決確定,尚未接受執行,即又再犯本罪,有前開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足認悔意不堅,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不思正途營生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且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公訴人雖認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多次竊盜,足見其並無謀生能力且恃竊為生,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因而聲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惟本案被告依其所述,係因身罹疾病(手臂骨折),無法工作,亦無家可回,以致偷取一般工地之部分材料變賣謀生,嗣經本院調閱被告前科資料(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四號、第二四九二號、第二四九一號、第二七二四號、第二九四0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一八號等判決),發現被告偷竊之地均係工地而所偷取者均係工地之鐵條、鐵蓋、鋼支等材料,價值不高,且均屬在低度管領財物之狀況下偷取,顯與一般侵入住宅竊盜兼及妨害他人住家安全之行徑有異,是被告辯稱其係找不到工作並非欠缺正常工作觀念等情,尚非無據,故不命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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