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9號函可資參考)。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經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騎乘重機車,於96年8月22日下午22時許,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公園北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有昏睡、濃厚酒味與臉朝紅現象等情,有臺南巿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意識,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復審酌本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暨其酒醉程度、無視於酒醉駕駕車嚴重影響大眾行車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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