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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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福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排骨1袋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業據報案人即豬肉攤老闆 鄧定國 領回保管(被害人年籍不詳且不予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排骨1袋,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報案人保管,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591號被告蕭福來(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豬肉攤前,徒手竊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所有掛在機車上之排骨1袋(價值新臺幣200元)。適為豬肉攤老闆鄧定國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排骨1袋(已發還鄧定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定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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