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君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50元,業據被害人 高侈萱 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藍色折疊椅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93號被告李麗君(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君於民國111年4月27日5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侈萱所有,置於遊戲機臺上之價值新臺幣150元藍色折疊椅1個得手。嗣因另毀損案件遭員警查獲,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由李麗君自願交付前揭椅子1個予員警扣押(已發還高侈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侈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椅子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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