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884號原告 向偉俊 被告 林宜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78號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在案。然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33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