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君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之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5張」更正為「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物品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業據被害人 劉香蘭 領回乙節,有領據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九層塔盆栽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00號被告李麗君(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君於民國111年9月7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劉香蘭住處前,見劉香蘭所有之九層塔盆栽1個放置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搬運上開盆栽至上開機車後,騎乘機車逃逸,而竊取上開盆栽得手(已發還劉香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香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共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盆栽,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領據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聆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