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94號原告 謝陳枝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地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原告應另行具狀補正(即裁決書上所載之機關代表人,例如代表人: 王銘德 ;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住所均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4、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2、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原告另行具狀補正(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於起訴時,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予補繳。
四、原告除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前述事項外,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