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榮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為侵占遺失物罪(1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1罪),且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0年5月24日、110年3月間,兼衡受刑人為51年次,並考量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遺失物罪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5月24日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110年11月16日橋頭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19號110年12月15日橋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14號2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3月間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等111年1月17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91號等111年3月2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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