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5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汪神鳳 原名 汪郁欣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15日清償所消費之款項,逾期除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惟以3期為上
限。詎被告自96年7月起即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迭經催
討,復置之不理,經原告核算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本金計有新
臺幣(下同)40,24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
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單、消費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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