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顏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信用
卡申請書背面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於93年1月9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
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之
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2月17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陸續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至95年8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41,995元
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196,2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