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鏡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號、113年度執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鏡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7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略以: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為詐欺、幫助洗錢、侵占等,均為財產法益犯罪,侵占部分係以車行買賣車輛方式侵占買賣車款價款,而於詐欺集團中所為,則係由提供自己帳戶、友人帳戶,提升至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暨考量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原定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