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積仁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惟雙方現正離婚訴訟中,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甲○○欲返回雙方與未成年子女許○妍(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許○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0樓住處之際,不願提供門禁密碼,亦不願甲○○進入上址,並於110年11月16日取消甲○○車輛進入上址停車場之感應裝置,以此方式妨害甲○○基於配偶關係進入夫妻共同住所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間現正離婚訴訟中,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變換門鎖密碼並取消告訴人停車場出入資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告訴人沒有將上址當作是自己的住處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有告訴人與上址社區總幹事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暨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110年4月26日110龐峰律字第210426號律師函、110年6月25日110龐峰律字第210625號律師函、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此部分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且該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更換門鎖密碼、不願提供門鎖密碼及取消告訴人停車場出入資格等方式,雖非以實力不法直接加諸他人,但仍屬以間接方式,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告訴人,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以管理、維護之權利,是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行為將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並有意促此結果發生,而為客觀行為之實施,已然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堪可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進出之權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