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聲請人 莊皓宇
1OO法定代理人2OO兼法定代理人3OO聲請人4OO法定代理人5OO兼法定代理人6OO聲請人7OO法定代理人8OO兼法定代理人 莊子寬 聲請人9OO
10O上二人法定代理人11O兼法定代理人12O上五位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姜菊美 聲請人 莊博丞
莊大慶 13O14O上二人法定代理人15O兼法定代理人16O聲請人 莊凱富
莊豐縯
17O法定代理人18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北院 忠家元 111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莊皓宇、1、3、4、6、7、莊子寬、9、
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莊皓宇、1、3、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皓宇、1、3、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均係被繼承人 莊林玉珠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3、6、莊子寬、12、莊大慶、16、莊凱富、莊豐縯、17均係被繼承人莊林玉珠之孫子女,聲請人莊皓宇、1、4、7、9、10、莊博丞、13、14均為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女 莊朝棟莊義祥莊賢美莊妙芳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予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之子 莊定萬 於109年9月28日死亡,即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由莊定萬之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莊定萬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中尚有 莊韻潔莊淮清 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孫子女莊韻潔、莊淮清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聲請人莊皓宇、
1、3、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16、莊凱富、莊豐縯、17,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至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所為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244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莊皓宇、1、3、
4、6、7、莊子寬、9、10、12、莊博丞、莊大慶、13、14、
16、莊凱富、莊豐縯、17之部分,因上開緣由該准予備查通知即有不當,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