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8-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袋及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卷第155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被告陳志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公廁內,以將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日1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21)經採集被告陳志宏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扣案淡黃色粉末1包及留有殘渣之吸食器1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明扣案左列淡黃色粉末及吸食器殘渣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而間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78公克)及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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