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標叡 告訴被告郭俊隆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0號被告郭俊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隆與林標叡(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僱傭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因施工現場廢棄土填裝問題發生爭執,郭俊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標叡臉部及手部,並將林標叡推至牆壁,致林標叡受有左前胸及左肩部挫傷、左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標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俊隆之供述雙方於上開時、地,因施工現場廢棄土填裝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2告訴人林標叡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及左肩部挫傷、左上背部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郭俊隆於衝突中出言向告訴人林標叡恫稱:要拿開山刀砍告訴人家人,要對告訴人開槍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㈡經查:告訴人於112年7月14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現場還說明天要拿開山刀去伊家砍伊家人,被告說伊家有幾個就砍幾個,害伊家人現在都不敢出門,還出言恐嚇要向伊開槍等語,惟告訴人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相關錄音、錄影紀錄可供查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遽入被告於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部分,行為局部同一,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葉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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