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倩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倩怡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倩怡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依驊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前車早已因交通號誌轉換成紅燈正停駛中,即貿然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由 吳靖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一時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後,人車倒地,致陳依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倩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第51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6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依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23號卷【下稱偵37023卷】第7至11頁、第75至76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37023卷第21頁、第25至32頁、第37頁、第85至9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然遭監理機關以易處逕註處分,且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足憑(見審交簡卷第7頁),是其於前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並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於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7023卷第3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認被告係因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無駕駛執照駕車乙節,已非允洽,復原審為判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為前開修正,並已生效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漏未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新舊法之適用,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本案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僅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1萬5千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何孟璁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