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游 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947、50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林游租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游租自入監以來,經監所長官之諄諄教誨,早以幡然悔悟,有心戒除吸毒惡習,由於兄長有家暴行為(已被限制不得靠近母親),85歲母親飲食起居均由被告全天候照顧,其健康情形不佳,心臟裝支架,被告服刑中,母親孤單一人生活,令人十分掛心,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游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段303巷1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月27日下午2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04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朋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6947號偵卷第9、66頁,5003號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3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104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J0000000號)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紙在卷可稽(5003號偵卷第5、41頁,6947偵卷第11、13、6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照顧年約80、90歲之母親,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施用毒品,客觀上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要無違法或不當。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尚稱允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權之適當行使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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