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廖運價
相 對 人 廖金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就其與相對人所共有坐落桃園
縣○○鄉○○段塘背小段292、293、295、298、303、305、
337、337-2、371地號土地,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42
,200元出售予第三人 徐麒原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
定,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15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是聲請人
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以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
該存證信函卻因相對人已於98年6月24日將原戶籍地址辦理
遷出登記,致不能送達,非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
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出入
境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可知,相對人原住桃園縣觀音鄉○○
村0鄰○○○00號,自96年5月27日出境,嗣於98年6月24日
遷出國外,迄今未有何設籍之紀錄,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