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8號
97年度訴字第4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海、出境;如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以停止羈押,則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7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經本院審酌全案,並於97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惟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2萬元,則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出海、出境;如被告未能提出前項保證金,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續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二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