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5年11月與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時,迫於銀行壓力,別無選擇,無奈接受銀行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3,634元,期數共36期之要求。惟債務人並無固定收入,僅能以賣股票、介紹中古車買賣及車險佣金之收入,以及向親友借貸來支付協商金額,再加上債務人每月尚需支付房貸利37,652元,繳納至96年7月終無力支付而毀諾,現債務人雖已找到汽車銷售員之工作,然月收人僅17,000元,實無力依協商條件繳納,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95年11月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協議
自95年12月起債務人每月償還33,634元,分36期,利率6.88%,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另債務人自承其自95年12月起還款至96年7月毀諾,目前則處於毀諾狀態。
㈡查債務人並未陳報其於協商條件還款期間即自95年12月起至
96年7月毀諾為止,其收入總金額供本院審酌;另債務人雖陳報其名下投資財產僅「力特公司」股票1000股,為融資購買,價值11,850元(見本院卷第20、107、118頁),惟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1-183頁),債務人尚有24筆投資,且投資金額高達1,075,480元;另債務人原陳報其每月家庭生活費用77,410元、父母及子女每人扶養費用為15,482元(見本院卷第22頁),嗣經本院函詢其獨自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原因、證據及單獨支出上開扶養及生活費用之原因、證據,債務人始陳報更正其所支出子女每人扶養費用為3,208元、父母每人扶養費用為1,925元,其依其應分擔額共計支出16,682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債務人是否據實說明其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已非無疑。㈢次按有價證券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
超過六個月;客戶得經證券金融事業之同意,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不得要求變更其他借貸條件,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40條定有明文,亦即融資期限依規定為6個月,期滿得展期1次,且延長期間以6個月為限。則依債務人於97年7月15日陳報融資力特公司股票尚未到期等語,足認債務人融資購買該力特公司股票之期間為債務人依協商條件還款期間(自95年12月起至96年7月毀諾為止),債務人仍從事高風險融資買賣,顯見債務人就其過去從事高風險融資買賣致債台高築乙情,仍不思警惕,實難認債務人具有依協商條件還款之誠意。是倘債務人於前揭還款期間係靠仲介中古車買賣、車險佣金收入及親友之週轉等不固定收入,以支付房貸、家庭生活費用及協商金額,而其卻仍能將收入用來從事高風險融資買賣,足認其顯可得預見其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且債務人於前揭還款期間之資力狀況是否確實不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無疑。
㈣復查,債務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號房屋(建號為同段1013建物)、同段622-1地號及639地號土地現經由遠東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經本院民事執處送鑑價結果,該不動產鑑價金額為17,746,500元,此有本院97年執字第1896號97年5月2日花院明97執廉字第1896號函及所附不動產鑑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又債務人有擔保債務餘額(房貸部分)為714萬元及無擔保債務餘額為841,289元,共計7,981,289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9頁),堪信為真實。則縱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即第三人 陳香君林韋成 債權共計200萬元乙節非虛,然債務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價值即足以清償其所有債務9,981,289元(即7,981,289元+2,000,000元)而仍有剩餘,因此,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尚非不得以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則債務人以上開不動產為其父母所留而不願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見本院卷第102頁),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債務人空言無力清償,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㈤又按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應係指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債務人固主張其於協商當時無固定收入,每月靠賣股票、仲介中古車買賣、車險佣金收入及親友之週轉,來繳交協商金額33,634元、房貸37,652元及按其與配偶各2分之1計算之生活必要支出(含子女扶養費用)及其應分擔之父母扶養費用共計16,682元云云,惟查,債務人於95年11月協商當時無固定收入及其靠賣股票、仲介中古車買賣、車險佣金收入及親友之週轉繳納協商金額以及其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均核屬債務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足認債務人協商當時確實可預見其本身因無固定收入恐致無法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之可能性。是債務人於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況下,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自與前揭「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從而,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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