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協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在本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6月1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然因公司降薪,工作底薪變成新臺幣(下同)20,000元,無法如期繳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起迄今年之薪資收入及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為分別為:㈠93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30日,任職於雄獅旅行社,月薪25,000元。㈡96年9月1日至95年
3月1日,任職於易遊網旅行社,月薪可得20,000至25,000元;其每月支出共計22,800,包括家庭租金支出6,000元、交通支出3,000元、三餐伙食費8,000元、保險費1,300元、電話費用500元、其他電信費用1,000元、其他支出3,000元。然細究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可見聲請人於今年97年之每月薪資均在25,000元至35,000元間,期間最高月薪甚至高達36,845元(97年3月10日有20,774元;同年月14日另有16,071元;共計36,845元薪資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份可憑,被告稱其底薪僅有20,000元云云,與前開各項金額未符,不足採信。此外,聲請人提出之每月22,800元支出金額,遠高於內政部所公布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4,152元,且其中其他電信費用1,000元非生活必要支出,其他支出3,000元未詳載支出明細,應非屬生活必要支出,均非可採,況其於95年6月14日與金融機構之協商金額為每月20,977元,與其主張之每月薪資25,000元相較,顯難負荷其所稱每月22,800元支出,是以聲請人在協商時點當時應已衡量自身財務支出情況,始做出每月繳付20,977元之協商金額,聲請人協商成立後亦依約還款14期,至96年12月10日始毀諾,足認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與協商前之收入情形並無甚差異,其於協商成立後,並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本件既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與同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令履行不便,仍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解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不便,仍應認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湯千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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