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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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TRANVANLUC(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TRANVANLUC)與NGUYENQUOCHUONG均為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共同租屋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因NGUYENQUOCHUONG抱怨甲○○所作之晚餐不好吃,雙方遂起口角爭執,NGUYENQUOCHUONG並拿起廚房之菜刀作勢欲砍甲○○,旋遭另二名當時在場不知名之外籍人士攔阻。NGUYENQUOCHUONG遭人拉開後,復衝向甲○○,甲○○先以手推開NGUYENQUOCHUONG,惟NGUYENQUOCHUONG仍再度衝向甲○○,當時NGUYENQUOCHUONG手中並無持任何器具,甲○○明知以剪刀刺擊人之頸部,會致人死亡,竟因不滿NGUYENQUOCHUONG之舉動,而萌生殺人之犯意,左手自其身旁取出其所有鐵製、頂端尖銳、全長約二十公分之剪刀一把,由上往NGUYENQUOCHUONG之左頸部刺下,該把剪刀之刀尖刺穿NGUYENQUOCHUONG左頸根部,並由肺尖部位穿過肋膜後,下行進入胸腔,刺中左肺動脈,造成氣胸及血胸,致NGUYENQUOCHUONG因失血性休克而於當日晚上八時死亡。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與被害人爭吵,而於右揭時地,手持剪刀刺向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略以:因被害人二度衝過來,伊才會左手持剪刀刺,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平日並無仇恨,係被害人衝向被告,被告對刺中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並不確定,且被告並無連續刺殺的動作,應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NGUYENQUOCHUONG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扣案剪刀刺中頸部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歡蓉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坦承持剪刀刺傷NGUYENQUOCHUONG等情節相符。而證人即消防隊員 邱永峻詹國鵬 、謝清帆、 謝泓庭 等人亦於警訊時證稱: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害人仰躺於客廳與房間門口處,頭朝樓梯、腳朝房間門口、頭部下方墊有枕頭、現場無打鬥痕跡等語,而被害人因胸部刀器穿刺傷引起失血性休克致死,檢查傷口,凶器刃部寬約二公分,長約十公分等情,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陳明宏 鑑定屬實,並出具(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七八號鑑定書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10002959號函各一份在卷足參,核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數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及扣案剪刀一把足資佐證,而扣案剪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勘驗結果,剪刀刃長約十公分,核與被告傷勢相合。且扣案之剪刀經血跡試劑測試呈陽性反應,且其上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而現場查獲之煙蒂所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當天確實以剪刀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被害人嫌伊飯煮得不好吃,廁所很髒,並用手打伊臉頰、出口辱罵,被害人打完後,還跑去拿刀子出來,當時另外二名朋友把伊和被害人拉開,但被害人還是過來打罵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事發之前,被告與被害人已有激烈爭吵、肢體衝突至明,嗣被害人雖二度衝向被告,然於被告持剪刀刺向被害人時,被害人手中已無任何器具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持剪刀行刺他人頸部之行為顯在盛怒之情緒下為之。再被害人經法醫師觀察結果係於頸部左頸根部與肩膀交界處有穿刺傷,創長二公分,由肺尖部位穿過肋膜後,下行進入胸腔,沿脊椎旁下行,方向略微向前,刀尖刺中左肺動脈,造成氣胸及血胸,左側胸腔內積血二○○○毫升,左肺萎陷,肺葉表面無損傷,左肺門肺動脈銳器穿刺傷長約一公分,暨死者係因胸部刀器穿刺傷引起失血性休克致死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參。查頸部為人體連結頭部、身軀之重要部位,血管、動脈與神經密佈更不待言,以利器刺入,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日持以行兇之剪刀,刀尖由金屬製成,狀極尖銳,全長近二十公分,刀尖部分長約十公分,有照片二幀可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亦迭次供稱:因一直打罵,在與被害人面對面之際,被害人衝過來,便左手持剪刀刺到被害人左邊脖子一下等語明確,另佐以被害人係遭利剪由上而下刺入左頸部,刀尖刺中左肺動脈等情暨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中鑑定經過之死亡原因欄所載「凶器刃部寬約二公分,長約十公分」等語觀之,顯見被告所持剪刀之刀尖已經完全刺入死者之頸部至為明顯,亦徵被告係於盛怒之下而持剪刀行刺,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若被告無殺人之犯意,何以致之?其猶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三)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平日並無仇恨,係被害人衝向被告,被告對刺中被害人身體何部位並不確定,且被告並無連續刺殺的動作等語。然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頸部所受之穿刺傷係自上而下,深度與被告所持剪刀之刀尖長度相近,且係一刀深及肺動脈而斃命,此等傷勢顯係非「不慎」或辯護意旨所稱「不確定會刺到哪裡」等語所致。若被害人衝向被告時,被告果係措手不及時,手持之剪刀何須高舉過頭?何須由上而下刺入死者頸部?何須刺入死者身體近十公分?被告此等辯詞自不足採。況此次事發之前,被告與被害人已有激烈爭吵,尚須另二名友人出手勸阻等情,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害人遭推開後,仍續衝向被告,被告之盛怒情緒因此而遭挑起,核屬事理之常,是被告持剪刀刺人,自難認無殺人動機,且本件係肇因當晚之突發狀況而生,與二人平日是否共同居住、有無仇恨亦無關涉,尚難以此遽謂被告即無殺人動機。綜上而論,被告之殺人之動機係盛怒之下而為,參以其持剪刀刺向他人頸部,可佐其有殺人之犯意,且衡諸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剪刀刺入頸部約十公分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是由上述以觀,顯可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縱被害人僅身中一刀,亦無解於被告之殺人犯行。是以,被告所辯無殺人犯意,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TRANVANLUC)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被害人為共同居住之友人、因受辱罵而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細故即殺害被害人,輕視人之生命價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遂出境。
三、扣案之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黃潔茹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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