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晚10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翌(20)日凌晨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同(20)日凌晨1時
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68毫克,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2年4月24日偵查終結,以被告陳政毅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2年5月1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5日新北檢玉智102撤緩偵15
1字第322259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1年5月5日即已死亡乙節,則有本院卷附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