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饑餓又無錢購買食物,即接受 張炳洪 所言「肚子餓就進超商拿東西吃」之提議,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先推由甲○○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自該超商置物架上拿取便當1個、餛飩麵1盒及綠茶1罐後,張炳洪即進入該超商,將店內冰箱門打開並以身體遮掩甲○○以免遭監視器拍攝,使甲○○得以順利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得手後甲○○未經櫃檯結帳即行離開,嗣經超商店長乙○○發現而報警處理。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件因饑餓而起盜心,所造成之損害非重,且竊得之物亦由被害超商領回,衡及被告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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