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壹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王政卿 於民國79年5月1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之房屋,由原告擔任王政卿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王政卿未將租賃物返還,且積欠被告租金,被告對王政卿及原告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訴訟,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2263號),被告未就遷讓房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僅就王政卿積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暨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932,574元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至99年2月4日,已清償被告共計2,113,333元,又被告於98年9月8日始聲請法院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自92年1月19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案號98年度司執助字第6230號,併入92年度執字第2263號),並再度查扣原告之薪資及存款,實有違誠實信用法則,其怠於對王政卿執行遷讓房屋,致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且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權利,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623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為2,932,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原告僅繳納21,988元,尚欠8,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