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林怡君  
被   告  王識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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