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楊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雙方約
定於97年10月2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未依約償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6年5月14日起未依約繳還本息,迄今尚積欠101,668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結果及轉催呆查詢資料等件為
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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