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

原告 張秀珠

被告 洪智毅

林明

陳詳森

陳澤維

林依姍

賴台生

林以蕙

上列被告等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做任何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若刑事訴訟未起訴者,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洪智毅、 林明勲 、陳詳森、陳澤維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四人有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提領原告遭詐騙所給付之款項之情形,且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四人就原告遭詐騙之犯行與同案被告 蔡政杰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對被告四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被告林依姍、賴台生、林以蕙部分則均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及其追加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等刑事案件之被告,有上揭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指訴之被告林依姍、賴台生、林以蕙等人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案,則原告於本案對其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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