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昭銘 相對人 簡燕 如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金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MJ○○○七六八,附息票九至十期),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53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萬元1張(票號:MJ000768,附息票9至10期),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票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