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依法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43公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淨重0.5249公克,驗餘淨重0.524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95號偵查卷第19頁),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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