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賜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賜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賜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6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受刑人因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614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0年2月8日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