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林○芯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牧星
紀燁 檄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施 宏明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牧星負擔8%、原告 紀燁檄 負擔8%,餘由原告林○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施宏明 受僱於被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生,負責胎兒即原告林○芯之母即原告紀燁檄之產檢及原告林○芯之接生,被告施宏明對原告紀燁檄之生產過程有適時注意母體及胎兒狀況並給予適當醫療之職責,並應避免原告林○芯於其母生產之過程中受到傷害,惟被告施宏明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於注意母體及原告林○芯之狀況,強行將原告林○芯自母體即原告紀燁檄之身體中拉出,致原告林○芯受有產後右側臂叢神經損傷《原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施宏明未依規定適時為適當之處理、並防免意外之發生,顯見被告施宏明未盡其適時注意母體及胎兒之狀況並給予適當醫療之責而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施宏明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林○芯之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紀燁檄於歷次產檢中,被告施宏明均表示胎兒一切正常無異,又原告紀燁檄於懷胎期間並無妊娠糖尿病(原證2,尿液檢查報告、血液學檢查報告、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血清/病毒檢查報告、嘉基醫院門急診紀錄,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原告林○芯經產下時之體重為3082公克,非屬巨嬰,故原告紀燁檄均無發生胎兒肩難產之危險因子存在,然原告林○芯出生後竟發生臂神經叢斷裂之症狀,顯見被告施宏明在接生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又被告施宏明既受僱於被告嘉基醫院,被告嘉基醫院對被告施宏明於醫療業務上之執行應負有監督、訓練之責,以避免病患因醫師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傷害,惟被告嘉基醫院未盡監督被告施宏明之義務而致原告林○芯受前開傷害,故原告林○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原告等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茲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592元:
1、原告林○芯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共25,592元《原證3,林口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交易紀錄、台北長庚醫院收據與慶昇醫療財團法人慶昇醫院(下稱慶昇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原告林○芯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醫療費25,592元。
2、關於被告爭執長庚醫院有差額部分,此係原告回診時自費支出,既係為醫治原告林○芯,故屬必要費用。被告所抗辯林口長庚醫院收據中108年11月5日之病房差額9,00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部分;依該住診費用收據之記載,病房單床差額為3,000元、雙床差額為6,000元,均屬增加生活所需之支出;因係為讓原告紀燁檄生產後有較安靜空間可調養身體,故升等成單人病房(單床1天、雙床3天),主要是讓原告林○芯可有單獨環境接受醫院及其父母之照顧。被告另抗辯台北長庚醫院2021年3月8日之費用内容不明,應剔除部分;前開台北長庚醫院2021年3月8日之費用係指本院卷一第49頁交易紀錄無誤,該費用400元屬原告林○芯父母帶原告林○芯前往台北長庚醫院自費接受醫生回診所生之費用;且有費用收據可證明前開台北長庚醫院2021年3月8日之費用400元與系爭傷害治療有關(原證5,台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399頁)。
(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4,248,355元:原告林○芯因受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50%,且原告林○芯於20歲成年後即128年4月26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即173年4月止,共45年即540個月受有前開勞動能減少之損害,以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並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林○芯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4,248,355元【計算式:30,000元×283.00000000×50%=4,248,355元,4捨5入,元以下進位】,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暫先請求350萬元。
(三)慰撫金:
1、原告林○芯部分:
(1)原告林○芯受系爭傷害時,僅係剛出生之嬰兒,人生才正要開始,詎遭此事故,經不斷治療及手術後仍無法完全復原,對原告林○芯未來生活產生諸多不便,甚致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林○芯為108年4月26日生,無業、無收入。
2、原告林牧星、紀燁檄部分:
(1)原告林牧星、紀燁檄為原告林○芯之父、母,自原告林○芯出生後,即須不斷往返醫院,日夜擔心、照料原告林○芯,原告林○芯為其等唯一之子女並為其等之希望與寄託,然原告林牧星、紀燁檄卻需從此照顧原告林○芯,原告林牧星、紀燁檄所受精神上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2)原告林牧星為70年2月15日生,大學畢業,於台灣中油綠能科技研究所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原告紀燁檄為79年5月14日生,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
3、對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5至15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施宏明為49年1月17日生,大學醫學系畢業,受僱擔任醫師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為10至12萬元等事實不爭執。
4、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基醫院就其債務不履行部分,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1)按債務人應對債權人負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2)被告嘉基醫院有民法第27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林○芯發生系爭傷害而有加害給付情形,對原告林○芯之精神帶來無比苦痛而無以復加外,對身為原告林○芯父母之原告林牧星、紀燁檄亦係身心重大打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對被告嘉基醫院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原告紀燁檄之出院病歷摘要紀載可知,產婦及胎兒在產檢時並未被檢驗出有任何疾患,且生產當時,胎兒之生產胎位為頭位、體重為3,082公克,顯無胎位不正或胎兒體型過大而造成難產之情形,因此難認胎兒在生產前有因原告紀燁檄之身體因素或生產時因特殊生產狀況而造成胎兒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故前開病歷摘要可證明原告林○芯之系爭傷勢係被告施宏明疏忽強行將胎兒拉出所致(原證4,嘉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10至220頁)。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紀燁檄係因過度肥胖,始須提前引產云云。然實際上係因原告紀燁檄之配偶即原告林牧星在中油公司工作,若要請產假須提前向公司申請,故原告紀燁檄為配合其行程始主動向醫生表示要提前兩周催生,故被告前開抗辯並非事實。被告雖另辯稱生產時發現有出乎預期之肩難產情形云云。然依前開病歷摘要及超音波檢查報告,可知被告及胎兒在產檢期間之狀況一切正常,且原告紀燁檄生產時僅花費10多分鐘,且亦無胎位不正或胎兒體型過大而造成肩難產之情形,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肩難產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抗辯乃為推卸其自身疏失之責任,自不足採。
(三)原告與被告嘉基醫院間定有醫療契約,因被告嘉基醫院之使用人即被告施宏明替被告嘉基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過程中,因疏失而對原告造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故被告嘉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數訴訟標的,聲請由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系爭請求權基礎部分:
1、被告施宏明及其雇用人即被告嘉基醫院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均為賠償義務人。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青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施宏明身為醫生,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形,致原告林 貞芯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該當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施宏明向被告嘉基醫院給付勞務並受其監督而為其受僱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效力亦歸屬於被告嘉基醫院,故原告得依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規定主張其等均為損害賠償義務人。
(3)被告施宏明為被告嘉基醫院之受僱人,對原告林○芯有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得依醫療法第82條第2、5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以此為先位之聲明。
2、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林牧星、紀燁檄為能順利產下健康胎兒,乃前往被告嘉基醫院進行產檢並由醫院進行接生,而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則被告嘉基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施宏明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芯受有系爭傷害,故被告嘉基醫院對原告亦有民法第277條所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情形,故原告亦得另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系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之意見如下:
1、醫審會鑑定意見書雖認產婦懷孕時如有妊娠糖尿病、妊娠肥胖逢症或孕期體重增加過多,是肩難產風險因子之一而難以事前準確預測,且原告生產前之體重BMI指數為38.4而屬妊娠肥胖症會增加新生兒臂神經叢斷裂之機率,故本件無法事先透過檢查發現有肩難產致臂神經叢斷裂之情形云云。然原告係主張被告施宏明於接生時強行將原告林○芯自原告紀燁檄體内拉出導致系爭傷害,而非主張被告施宏明在產檢時未能事先檢測出原告林○芯有無臂神經叢斷裂之情形而有疏失,是縱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施宏明在事前產檢過程中並無疏失,但亦無法據此逕認其在之後之接生過程中即無疏失。
2、依嘉基醫院108年4月26日護理紀錄(原證6,嘉基醫院108年4月26日之護理紀錄影本,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原告紀燁檄於該日整個生產過程順利而無任何發生肩難產之情形,且醫審會鑑定意見引用之嘉基病歷紀錄記載「108年4月26日03:10產婦入院催生…06:05產婦接受催生藥物,促進產程進展。18:50產婦接受減痛分娩。19:30子宮頸開口全(10公分),胎頭位置為0。19:44施醫師協助產婦以自然分娩方式娩出一女嬰,出生體重為3082克,新生兒評估第1分鐘為9分,第5分鐘為10分,產婦第一產程為13小時25分,第二產程為14分鐘」等語,亦同樣未記載生產過程中有發生肩難產之情形,則醫審會鑑定意見卻認依病程紀錄記載發生肩難產云云,明顯與上開紀錄互有扞格,且醫審會鑑定意見又未說明如何從上開記載中認定有肩難
產之發生,其理由亦明顯不備,故醫審會鑑定報告認被告施宏明在接生過程中並無疏失云云,自不足採。
3、再依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影像診療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原證7,本院卷二第77至109頁),原告林○芯經台北長庚醫院以核磁共振進行檢查後,發現有右側臂叢神經損傷C5,C6,C7斷裂(生產拉傷)之情形,加上前述護理紀錄及病歷紀錄均未記載原告紀燁檄有肩難產情形,則原告林○芯的右側臂叢神經既然從根部產生斷裂,顯係因被告施宏明接生時用力不當而拉斷,應更能證明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施宏明在接生過程處置並無疏失云云,顯有違誤。
4、此外,鑑定意見第(二)項認生產過程中有發生肩難產情形,但在第(三)項又記載:「被告施宏明協助產婦以自然分娩方式產下一女嬰,產程並無延長」等語,則先認有肩難產情形,後卻又認產程並無延長而一切順利,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更能證明鑑定意見有所違誤。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芯5,525,592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牧星、紀燁檄各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茲先就原告紀燁檄於被告嘉基醫院分娩歷程說明如下:
(一)原告紀燁檄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於被告嘉基醫院婦產科接受被告施宏明醫師產檢,此係第2胎生產,108年4月23日懷孕第37週1天至門診產檢,體重已達
98.2公斤、BMI指數38.3屬過度肥胖,產檢時預估胎兒體重為2,964公克,醫囑建議同年月26日入院引產,並交付入院許可證、分娩生產説明書,告知生產風險,產婦及家屬表了解並同意於108年4月26日入院接受引產。
(二)原告紀燁檄懷孕第37週4天即108年4月26日6時5分入院接受引產,18時30分子宮頸口擴張約3.5公分、Station:-1、effacement:50%、原告紀燁檄主訴陣痛不適,要求施打
無痛分娩;19時5分無痛分娩已施打完畢、子宮頸口擴張約4-cm、Station:-1~0、effacement:60%;19時10分發現胎心音減速,内診檢查子宮頸口擴張約8公分,station:
0,effacement:80%。被告施宏明注意到原告紀燁檄子宮頸口在相隔5分鐘期間,子宮頸口由擴張約4公分,突然急速進展至約8公分;19時25分子宮頸口擴張約9公分;19時40分執行會陰切開以利可立即分娩。在分娩緊急急迫時被告施宏明注意到原告紀燁檄子宮收缩力不佳,且產婦用力方式及力量不當等情形,告知因不當之生產方式可能會造成胎兒傷害,嚴重者會導致胎兒生命受影響;19時46分緊急急迫分娩時,被告施宏明發現胎兒發生無法預期的肩難產,除以肩難產生產方式外,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以強力拉扯胎兒頭頸部而將胎兒娩出。娩出後發現嬰兒上肢有肌力微弱現象,立即告知產婦,嬰兒肌力微弱現象可能有臂神經受損,並告知小兒科醫師請求詳細作檢查及後續照護。
二、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施宏明疏未注意原告紀燁檄(母體)及原告林○芯之狀況,強行將原告林○芯自原告紀燁檄之身體中拉出,致其受有產後右側臂叢神經損傷;與原告紀燁檄無發生肩難產之危險因子,被告施宏明醫師違反醫療常規等事實。理由如下:
(一)現今醫學對產科縱有相當進步,但臨床上仍有無法預防或避免之產科症狀,此在母體方面為羊水栓塞症,在新生兒則為肩難產;依25版William產科學,520-521頁記載:美國婦產科醫學會ACOG(1997.2000)依美國預防服務工作組UnitedStatesPrevntiveServiceTaskForce實證研究所得結論為:1.因沒有一種正確方法可鑑定那些胎兒會發生這種併發症,大部分肩難產無法事先預知或預防。2.以超音波測量估算巨嬰的準確度有限。3.基於推測為巨嬰即計晝剖腹生產並非合理之分娩策略。4.只有針對非糖尿病
孕婦胎兒體重估計大於5,000公克,或糖尿病孕婦胎兒體重估計大於4,500公克者,計畫性剖腹生產才合理。足證大部分肩難產無法事先預知或預防。故肩難產無法在胎兒娩出過程之前事先預知,且原告林○芯出生體重為3,082公克,被告施宏明採自然產接生,雖於娩出過程中出現無法預測肩難產,而嘗試以徒手旋轉嬰兒肩膀之肩難產生產
方式娩出新生兒,雖發生臂神經叢損傷併發症,但避免因挽出時間過長造成胎兒缺氧或危及母體之其他併發症,是被告施宏明接生過程並無疏失。
(二)依產科文獻資料顯示,並非所有臂神經叢麻痹均係因肩難
產所致,因有將近50%之臂神經叢麻痹是在生產前或生產中便已發生,新生兒臂神經叢損傷原因,常見之危險因子
有胎兒過大、肩難產、胎位不正(例如臀位產),母親妊娠糖尿病、母親肥胖,待產時子宮收缩壓力異常致產程進展異常,第二產程延遲與硬脊膜外麻醉…等。但亦有些病例中,產婦並無合併上述危險因子,生產過程亦順利,卻仍發現臂神經叢麻痹現象,這類病例多在母親子宮中便已發生產前臂神經叢麻痹,其原因包括:懷孕期母親用藥、子宮内胎兒感染、薦骨隆突壓迫、異常子宮内壓力、子宮前下段肌瘤、雙角或間隔子宮或合併胎兒特殊體質等等。臂叢神經傷害中有85例為陰道分娩者,其中僅一半分娩時伴隨肩難產,依William23版產科學482頁記載:Chauhan2005年研究,自0000-0000之22年間,在89,978例分娩中有89例嬰兒發生臂叢神經傷害,最重要的是88%均在1年之間恢復正常。臂叢神經傷害中有85例為陰道分娩者,其中
僅一半分娩時伴隨肩難產,故臂叢神經傷害未必均係因肩難產導致。況該文獻中有4例為剖腹生產而仍發生嬰兒臂叢神經傷害,故其他「子宮内因素」亦為造成臂叢神經傷害之危險原因之一。足見原告林○芯雖娩出有肩難產,但其右側臂叢神經損傷未必與肩難產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尿液檢查報告、血液檢查報告、生化藥物激素檢報告、血清病毒檢查報告、門急診紀錄等(本院卷一第21至4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與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10至220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至前開出院病摘雖未記載肩難產之情況,然有關就醫生產歷程應以病歷記載為主,出院病摘僅係簡單摘錄記載。
(四)否認被告施宏明於履約過程中有疏失,被告嘉基醫院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對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一第21頁)與尿液檢查報告、血液學檢查報告、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血清/病毒檢查報告、嘉基醫院門急診紀錄(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然原告當時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娩出過程中有肩難產情況,無法事先預防,被告於產程並無過失。對原告所提嘉基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報告(本院卷一第210至220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出院病歷摘要僅係住院期間概括敘述,實際診療過程應以病歷為主,不能以病摘上未記載,即可證明相關娩出過程無肩難產。且原告所提病摘第2頁於頭位後方有手寫「順產」字眼,並非病摘內容。
(六)系爭醫審會鑑定意見係依本院卷證與各醫院病歷、影像光碟等,醫審會認定依病歷紀錄記載發生肩難產,然未表明係依護理紀錄或出院病歷摘要而為認定,則原告僅以護理紀錄未記載肩難產,進而主張系爭鑑定與病歷紀錄、護理紀錄互有扞格云云,自不可取。
三、對被告施宏明受僱於被告嘉基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生,負責胎兒即原告林○芯之母即原告紀燁檄之產檢及原告林○芯之接生。原告林○芯為108年4月26日出生,於108年10月2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住院,經該醫院診斷右側臂叢神經損傷C5,C6,C7斷裂(生產拉傷)。原告紀燁檄於懷胎期間並無妊娠糖尿病,原告林○芯經產下時之體重為3082公克等事實不爭執。
四、茲再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各項目說明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25,592元部分:
1、對原告林○芯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25,592元中,除林口長庚醫院收據中108年11月5日之病房差額9,000元(病房單床差額為3,000元、雙床差額為6,000元)與台北長庚醫院2021年3月8日費用400元外,其餘醫療費16,192元為原告林○芯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等事實不爭執。
2、前開林口長庚醫院收據中108年11月5日之病房差額9,00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台北長庚醫院2021年3月8日之費用
400元亦非必要醫療費用,均應剔除。前開病房差額即升等病房部分,否認有升等為單人房(包含單床或雙床)之必要;另有關原告林○芯之父母照顧亦可在健保房照顧,原告並未說明其病情上有特殊需要而有升等病房之必要,故被告認不屬必要醫療費用,亦不屬增加生活所需。
3、對原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交易紀錄、門診費用收據、慶昇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門診費用醫療收據等(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餘意見則如前述。對台北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39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系爭勞動能力減少損害4,248,355元部分:
1、否認原告林○芯所主張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50%,與其20歲時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等事實。
2、 況臂叢 神經損傷可經由後續治療回復,是原告林○芯前開主張係臆測,則其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自失其依據。
(三)系爭慰撫金部分:
1、肩難產為臨床上無法預防或避免之產科症狀,然為避免因娩出時間過長造成胎兒缺氧或危及母體之其他併發症,被告施宏明在嘗試以肩難產生產方式娩出後,雖無法避免發生系爭臂神經叢損傷併發症,然此係面對臨床上無法預知
症狀,為保護母體及胎兒生命安全所為臨床上之權衡方法,且臂叢神經損傷可經由後續治療回復,是原告林○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顯然過高。
2、依實務通說就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
節重大,應係指被害人因受傷害後,長期仰賴家人照顧、陪伴,除造成家人實質生活上改變外,亦因長期存在無法預見止期,因而改變未受傷前之身分關係,且情節重大者,因而認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原告林○芯目前為嬰兒,本需家人長期照護,不因其右側臂叢神經損傷而改變嬰兒需家人照顧之情狀,而臂叢神經損傷可經由後續治療回復,應不致造成家人實質生活上改變,亦不致因長期存在無法預見止期,因而改變未受傷前之身分關係,是原告林牧星、紀燁檄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身分法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符,自無理由。
3、對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5至15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林○芯為108年4月26日生,無業、無收入;原告林牧星為70年2月15日生,大學畢業,於台灣中油綠能科技研究所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原告紀燁檄為79年5月14日生,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等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4、5項分別著有規定。而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第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分別著有規定。而前開所稱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特別規定或約定,則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任為可歸責事由。惟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施宏明受僱於被告嘉基醫院擔任婦產科主治醫生,負責胎兒即原告林○芯之母即原告紀燁檄之產檢及原告林○芯之接生。原告林○芯於108年4月26日出生,於108年10月29日至台北長庚醫院住院,經該醫院診斷右側臂叢神經損傷C5,C6,C7斷裂(生產拉傷)。原告紀燁檄於懷胎期間並無妊娠糖尿病,原告林○芯經產下時之體重為3082公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復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林○芯所受系爭傷害經送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略為:(一)依嘉基病歷資料,產婦至婦產科門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常規性產前檢查,107年11月2日產婦體重92公斤,BMI指數為35.9,108年4月26日產婦入院催生,體重98.2公斤,BMI指數為38.4,而依國民健康署「孕期體重調控好守護母嬰健康」及美國婦產科醫學會醫療常規公報,說明BMI≧30屬於肥胖之準媽媽;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醫療常規公報所述,妊娠肥胖症或孕期體重增加過多為肩難產風險因子之一,但無論單一或多數風險因子,均不能準確預測或預防肩難產,況產前檢查項目中無法於母體內診斷出胎兒有臂神經叢受損症狀,綜上本案嘉基醫師對產婦所實施之產前檢查及全民健康保險常規性產前檢查項目,均不能診斷出胎兒在母體內有無出現臂神經叢受損之症狀。(二)依嘉基病歷紀錄,產婦第1產程(子宮規則收縮至子宮頸口全開)為13小時25分鐘,第2產程(子宮頸口全開至胎兒娩出)為14分鐘,依病程紀錄記載發生肩難產,據此產婦於出產時確有發生肩難產之情形;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醫療常規公報所述,肩難產可能導致胎兒臂神經叢損傷,本案不能事先預防肩難產導致胎兒臂神經叢斷裂之情形。(三)依病程紀錄記載發生肩難產,施醫師協助產婦以自然分娩方式產下女嬰,產程並無延長,且綜合前開鑑定意見(二)之說明,醫師對病人之診療處置並無疏失。(五)依美國婦產科醫學會醫療常規公報所述,於無肩難產或可辨識風險因子之情況下,亦會發生嚴重臂神經損傷;超過一半之臂神經損傷,是發生在無併發症之陰道分娩;胎位正常之胎兒,以剖腹分娩亦可能發生臂神經損傷;據此,新生兒臂神經損傷於產婦腹中亦可能發生,肩難產有可能導致胎兒臂神經叢損傷。綜上,有妊娠肥胖症之產婦是會增加新生兒臂神經損傷發生機率,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46頁)。而本院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所參酌之文獻、病歷資料等尚屬明確詳盡,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倫理法則之處,因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以前開病歷資料未記載產婦於生產過程中有發生肩難產情形等而欲聲請補充鑑定云云;然前開鑑定意見已載明係依病程紀錄記載發生肩難產,據此而認產婦於出產時確有發生肩難產之情形,並非前開病歷資料或護理紀錄直接記載;況系爭鑑定之要點為被告等對於醫療業務之施行,是否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故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亦無必要。
(三)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醫療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原告林○芯所受系爭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施宏明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或被告等執行系爭業務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是被告等自毋庸負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與醫療法第82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且依前開說明,受僱人即被告施宏明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嘉基醫院自亦無庸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嘉基醫院履行系爭債務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故原告前開先、備位請求,自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嘉基醫院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共同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林牧星負擔8%、原告紀燁檄負擔8%,餘由原告林○芯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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