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加恩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2月(共3罪)、1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02號被告林加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7樓之2(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7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見 詹育晟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配偶黃格語)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詹育晟 於同日9時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年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新營火車站旁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並於該機車上之安全帽面鏡採得指紋與林加恩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育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呂雅純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