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原告 吳明治 被告 楊莉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 邱咒起 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之養母即訴外人 楊玉 已於民國23年5月29日為訴外人 楊水木 收養,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被繼承人邱咒起與楊玉無收養關係存在,非屬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養女,則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主張主要係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邱咒起(男,民國38年4月2日死亡,下稱
邱咒起或被繼承人)外曾孫即被繼承人次女 黃邱玉蘭 所生長女 吳黃綉枝 所生次子,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登記,就 嘉義縣 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關於補正事項:「⒌本案被繼承人邱咒起養女楊玉(下稱楊玉)案附戶籍謄本記載為邱咒起養女, 楊君 被收養關係是否存續,請逕向戶政機關查明釐正,並持更正後之戶籍資料憑辦。」等語;又原告於110年1月11日、2月9日向嘉義○○○○○○○○申請釐清楊玉(女,民國102年12月11日死亡),是否曾為邱咒起、邱 陳來春 (即邱咒起配偶)養女,以確認楊玉養女即被告甲○○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如是,申請提供相關戶籍資料之證明,並加註楊玉養父、母姓名;如否,應將36年4月3日太保鄉前潭村10鄰15戶後潭101號戶長邱咒起戶内楊玉之稱謂「養女」更正為「家屬」,經嘉義○○○○○○○○(下稱水上戶政所)查調楊玉相關戶籍資料,並無楊玉與訴外人楊水木終止收養,及楊玉與邱咒起、 邱陳來春 成立收養之記事,而以110年3月10日 嘉水 戶字第1100000548號函否准原告所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以110年度訴第33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且該院亦認定「況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確認之權限。」、「被告(水上戶政所)乃請原告另提確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足資證明文件,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後,再持確定判決辦理,洵屬有據。」等語;又被繼承人於38年4月2日死亡,其遺有土地13筆,計值新臺幣(下同)2,767萬9,927元,楊玉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楊玉之惟一繼承人,而楊玉是否為邱咒起養女,攸關被告對邱咒起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除去,況前述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亦認為原告應另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或循司法途徑確認該收養關係,為確認被告繼承權是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迄至楊玉死亡止,其戶籍資料均未載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依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楊玉原姓名「 嚴氏玉 」,於日本昭和6年(即民國20年,以下均以民國紀年)10月1日在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北勢子百七十五番地出生,生父、母為 嚴順 、 嚴郭氏 免,於23年5月29日因「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入戶 楊樹 在臺北州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底字溪洲底六百七十五番地(下稱溪洲底六百七十五番地)戶内,續柄欄「從妹」(即堂妹),續柄細別欄「叔父楊水木養女」,從養家姓,姓名變更為「 楊氏玉 」,復於28年7月20日自前述溪洲底六百七十五番地入籍「世帶主」(即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 邱陳氏來春 (下稱邱陳來春)在嘉義市西門町五丁目三十七番地(後改為嘉義市西門町五丁目四十九番地,下稱西門町四十九番地)戶內,楊氏玉續柄欄「同居寄留人」(即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可知當時楊玉僅為邱陳來春戶內同居之遷徙人口,非因收養關係而遷入邱陳來春戶內,與邱陳來春無親屬關係,嗣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全國性初次戶籍登記時,邱陳來春以戶長身分申請設籍登記在嘉義市○○區○○里0鄰00○○○街00號,並申報戶内之楊玉為「家屬」,於35年10月1日前,楊玉在邱陳來春戶内之續柄欄「同居寄留人」未曾變更,嗣於35年10月1日戶長邱陳來春以嘉東太字第096號戶籍登記申請書(下稱96號申請書)申請遷徙,計8人,其中戶長邱陳來春、養子 邱萬福 、養子婦邱 蕭香臺 、養子 邱通 、長孫 邱杉文 、長孫女 邱文美 、次孫 邱國輝 等7人之「本籍」均為臺灣省臺南縣東石區布袋鄉前東港百八十三番地,而家屬楊玉之「本籍」為前述溪洲底六百七十五番地,即臺灣光復初設戶籍時,楊玉從養父楊水木之姓,並以養父本籍為本籍,而35年公布之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子女除別有本籍者外,以其父母之本籍為本籍,楊玉既以楊水木之本籍為本籍,而非以其生父嚴順或邱陳來春之本籍為本籍,即可證於初設戶籍時,楊玉為楊水木養女;又前述96號申請書,各人稱謂欄記載戶長邱陳來春、養子邱萬福、養子婦 邱蕭香臺 、養子邱通、長孫邱杉文、長孫女邱文美、次孫邱國輝、家屬楊玉,其中邱萬福、邱蕭香臺之親屬細別欄為空白,但稱謂欄已分別載明為養子、養子媳,楊玉之親屬細別欄亦為空白,但稱謂欄則載明為家屬,同字號戶籍登記簿謄本之事由及稱謂欄亦均有相同記載,可證楊玉自28年7月20日至35年10月1日止,在戶長邱陳來春戶内僅為同居之遷徙人口,並非邱陳來春親屬,更無收養關係,而邱咒起雖自33年11月18日至35年6月30日間轉寄留於世帶主邱陳來春戶内與楊玉同戶,然此期間楊玉並非邱陳來春親屬,已如前述,且楊玉姓楊,可證自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日止,楊玉與邱陳來春配偶邱咒起間亦無親屬關係,或收養關係;再者,於36年4月3日邱陳來春等7人遷出嘉義市○區○○○○○○000號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計有邱陳來春、邱杉文、邱文美、楊玉、邱通、邱蕭香臺、邱國輝,稱謂欄均為當事人,親屬細別欄除楊玉為空白外,其餘均記載相關親屬關係,可證於36年4月3日邱陳來春戶內等人自嘉義市東區遷出時,楊玉仍非邱陳來春之親屬,否則當時遷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楊玉之親屬細別欄應如其他人有親屬關係記載而非空白,而於36年4月3日,楊玉隨戶長邱陳來春遷入邱咒起戶内之戶籍登記薄,楊玉之事由欄僅記載隨戶長遷入外,並無有關邱咒起收養楊玉為養女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或登記事項;又於35年10月1日邱咒起單獨設籍登記於嘉義市太保區(現為嘉義縣○○市○○○村00鄰00○○○000號,於36年4月3日,楊玉隨同邱陳來春遷入前述邱咒起戶内,楊玉稱謂為「養女」,並非由邱咒起收養為養女,否則依當時民法第1078條規定,其姓應從養家姓,及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其事由欄應有收養相關記載,即楊玉與邱咒起本無收養關係,戶長邱咒起戶内,楊玉稱謂「養女」,係錯誤的戶籍登記。復於36年7月18日,邱咒起申請辦理楊玉戶籍遷出,其申請書上記載楊玉為「戶長邱咒起之家屬」,而同日楊玉遷入臺南市中區 李樹戶 内,其稱謂為「同居」,無養父、母姓名,嗣邱咒起於38年4月2日死亡,其養子邱萬福繼為戶長, 楊玉前 已辦妥遷徙登記,於邱萬福戶内個人記事補註遷入地,其稱謂為「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父邱咒起之養女」,迄至102年12月11日楊玉死亡止,其戶籍資料均未載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更可證於36年4月3日戶籍登記人員將楊玉的稱謂登記為「養女」是錯誤的戶籍登記,至於此顯然錯誤,且不符法律規定之戶籍登記事項,當事人何以未及時申請更正?原告認民眾提出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戶籍登記,須經戶籍人員審查符合法律規定且無誤後始登記於戶籍登記簿正本,民眾對之當然予以信任,而登記後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係由戶政機關永久保存,並非交由民眾自行保存,而得以隨時查閱知悉戶籍登記簿登記事項是否完全正確無誤,戶籍登記事項如有錯誤,除非民眾曾因故申領戶籍謄本閱覽外,實無從得知戶籍登記簿登記事項有錯誤而及時申請更正。
㈢再者,邱咒起死亡後,由邱萬福繼為戶長之戶籍登記簿,在無邱萬福申請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為憑之情況下,不但將已於36年7月18日遷出而不在邱咒起戶内之楊玉列為戶内人口,且其稱謂欄「妹」及親屬細別欄「父邱咒起之養女」之戶籍登記,應係戶籍人員依前戶長邱咒起之戶籍登記簿資料轉載,並擅自增載原未登記之事項,於新戶長邱萬福的戶籍登記簿所為之戶籍登記,於36年4月3日戶長邱咒起之戶籍登記簿除有前述錯誤外,尚有戶内各人的本籍未予登記的脫漏,於38年4月2日邱萬福繼為戶長的戶籍登記簿,係戶籍人員依該已有錯誤及脫漏之登記事項轉載,除按戶長之不同,修正各人稱謂欄位稱謂外,並補填各人原未登記的本籍於各人事由欄、楊玉的親屬細別欄原為空白,擅自增載「父邱咒起之養女」,此補填各人本籍於事由欄及增載親屬細別欄之舉,應係戶籍人員依其一己之認知所為之戶籍登記,由於該戶籍簿登記事項,係依原已有錯誤之戶籍登記簿登記事項轉載,轉載後的戶籍登記事項自亦有錯誤,甚且轉載後的登記事項,尚有部分與原登載事實不符的登記事項,如邱杉文、邱文美、邱國輝事由欄原錯誤登記為「隨戶長遷入」仍錯誤轉載為「隨母陳來春遷入」,正確應為「隨祖母邱陳來春遷入」, 楊玉事 由欄由原錯誤登記為「隨戶長遷入」,擅自轉載為本籍臺南縣布袋鄉東港村民國36年4月3日自嘉義市○○區○○里00號遷入」,正確應為「本籍臺灣省七星郡士林街溪洲字溪州底675番地民國36年4月3日自嘉義市○○區○○里00號遷入」,親屬細別欄由原來空白,擅自增載為「父邱咒起之養女」,此原載、轉載及增載之顯然錯誤戶籍登記事項,可證是當時戶籍人員不諳法令,且未依法行政任意而為,以致作成諸多與事實不符,且與法令規定不符的錯誤戶籍登記。
㈣又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
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再者,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並互負扶養之權利義務。依此,日據時期之收養成立固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然收養成立之效力必及於養子女應入養家且應從養家姓,即戶口調查簿雖無收養之記事,而養子女已從養家姓者,應認其間有收養成立,若戶口調查簿無收養記事,且擬被收養者未從擬收養者之姓者,則難認其間有收養成立情事,邱陳來春如有收養楊玉為養女,依臺灣民事習慣,楊玉之姓應改從邱陳來春之姓,且續柄欄應為「養女」,而非「同居寄留人」,然前述戶籍謄本所載,楊玉係轉寄留於世帶主邱陳來春戶内,續柄欄為「同居寄留人」,且未從邱陳來春之姓氏「邱」,可證日據時期楊玉與邱陳來春本無親屬關係,更無收養關係;又臺灣光復後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規定,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楊玉至102年死亡時,不曾姓「邱」,亦可證明戶長邱咒起戶内楊玉的稱謂「養女」,係當時戶籍人員不諳法令所為作業錯誤的戶藉登記。
㈤再者,楊玉原生家庭之妹及其養父楊水木後代子女,邱咒起後代子女,均無人認識楊玉,且楊玉養女即被告對於邱咒起收養 楊玉乙 事,亦均不知情;又前述嘉義水上戶政所為釐清邱咒起與楊玉之收養關係,經調取檔存戶籍資料,查無楊玉與楊水木、邱咒起間終止或成立收養關係之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因楊玉、楊水木、邱咒起均已死亡,嘉義水上戶政所於110年2月22日依職權以公務電話查訪簡○菊(即楊玉原生家庭之妹,生父嚴順四女)、黃楊○霞(即楊水木長女)、邱○文、邱○輝、邱○村、蔡邱○美、邱○番、王邱○英(即邱咒起、邱陳來春之孫,邱萬福長子、次子、四子、長女、次女、三女)等人,均表示不認識楊玉,對於收養楊玉乙事亦均不知情;又被告表示:「不清楚養母有被邱咒起、邱陳來春收養,只有聽養母說過小時候曾離開楊家到別人家住,到了十幾歲才出去外面工作,小時候養母曾經帶我回民雄姓嚴的阿公家玩,其他無印象,亦無印象養母留有相關收養契約文件。」等語;再者,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8條規定及臺灣民事習慣,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直至楊玉死亡止,未曾改姓邱,顯未與養父楊水木終止收養,及被邱咒起收養為養女,於邱咒起戶内,姓「楊」與稱謂「養女」不可能同時合法成立。
㈥綜上,迄至102年12月11日楊玉死亡止,其戶籍資料均未載有養父母邱咒起、邱陳來春姓名,及與邱咒起有關之收養記事,楊玉原生家庭之妹及其養父楊水木後代子女,邱咒起後代子女,均無人認識楊玉,且被告對於邱咒起收養楊玉乙事,亦均不知情。況至楊玉死亡止,未曾改姓邱,顯未與養父楊水木終止收養,及被邱咒起收養為養女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養母楊玉對邱咒起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被告對邱咒起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二、備位聲明部分:楊玉於36年4月3日隨同邱陳來春遷入前述邱咒起戶内,楊玉稱謂為「養女」,嗣邱咒起於38年4月2日死亡,邱萬福繼為戶長,楊玉前已辦妥遷徙登記,於邱萬福戶内個人記事補註遷入地,其稱謂為「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父邱咒起之養女」,已見前述。又參以楊玉於邱家戶内之稱謂,自邱陳來春戶内時為「同居寄留人」,於邱陳來春初設籍時為「家屬」,於邱咒起戶内時為「養女」,期間與戶長關係之變動,可能於日據時期,以書面或口頭由邱咒起單獨收養楊玉,致楊玉於邱陳來春戶内為「家屬」,至邱咒起戶内為「養女」,復於36年間邱陳來春辦理遷徙登記,無關身分登記之變動,戶内人口與戶長間稱謂之改變,僅對應於戶長之稱謂記載,尚屬合理;況邱咒起或其繼為戶長之養子邱萬福於戶籍登記後,未對該收養記事提出異議,故依戶籍資料記載,不能完全排除楊玉為邱咒起養女之可能。綜上,足認被告養母楊玉對邱咒起之遺產有繼承權,則被告對邱咒起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依此,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肆、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楊玉之養女即繼承人,而楊玉是否為邱咒起之養女,攸關被告對邱咒起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是其等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將影響原告對於邱咒起之遺產繼承權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依前述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說明。
二、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依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又習俗上養子女大多去本生家之姓而改稱養家之姓,或在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而養子女應以養親之姓為其姓,與養親及其血親間發生親屬關係(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第171、175頁)。另收養戶籍登記或作成書面,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不可缺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或收養成立之有力證明文件而已。再者,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縱令法律無禁止之規定,亦為善良風俗所不容,故在日據時期,養子女未經養父母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後者之收養,應解為無效。如經養父母之同意,而更為他人之養子女者,在前之收養關係,應解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母親楊玉前經訴外人楊水木收養,未與養父楊水木終止收養,且楊玉其戶籍資料均未載有養父母邱咒起、邱陳來春及邱咒起有收養楊玉之記事,難認邱咒起有再收養楊玉為養女之事實,足認被告之養母楊玉對邱咒起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乙節。經本院調查: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咒起外曾孫即被繼承人次
女黃邱玉蘭所生長女吳黃綉枝之次子,又被繼承人邱咒起於38年4月2日死亡,其遺有土地13筆,計值2,767萬9,927元,而訴外人楊玉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為楊玉之惟一繼承人等情形,已據其提出邱咒起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邱咒起繼承系統表、戶籍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家調卷第21至35、51至97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依卷附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記載,楊玉原姓名「嚴
氏玉」,於日本昭和6年(民國20年)10月1日在臺南州嘉義郡民雄庄北勢子百七十五番地出生,生父、母為嚴順、嚴郭氏免,於23年5月29日因「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入戶楊樹在溪洲底六百七十五番地戶内,續柄(親屬關係)「從妹」(即堂妹),續柄細別欄「叔父楊水木養女」,姓名變更為「楊氏玉」(即從養家姓),復於28年7月20日自前述溪洲底六百七十五番地入籍「世帶主」(即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邱陳來春西門町四十九番地戶內,楊氏玉續柄欄「同居寄留人」(即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嗣臺灣光復後,於35年10月1日辦理全國性初次戶籍登記時,邱陳來春以戶長身分申請設籍登記在嘉義市○○區○○里0鄰00○○○街00號,並申報戶内之楊玉為「家屬」,嗣於35年10月1
日戶長邱陳來春以前述96號申請書申請遷徙計8人,其中戶長邱陳來春、養子邱萬福、養子婦邱蕭香臺、養子邱通等
7人之本籍均為臺灣省臺南縣東石區布袋鄉前東港百八十三番地,而邱陳來春以戶長身分申請設籍登記在嘉義市○○區○○里0鄰00○○○街00號,並申報戶内之楊玉為「家屬」,「家屬楊玉」之「本籍」仍為前述溪洲底六百七十五番地等,邱咒起則單獨設籍登記於嘉義市太保區(現為嘉義縣○○市○○○村00鄰00○○○000號等情形,有前述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可佐(見家調卷第21至35、67至97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因此,可認訴外人楊玉已於23年5月29日因「養子緣組」(即收養關係)入戶楊樹在溪洲底六百七十五番地戶内,續柄欄「從妹」(即堂妹),續柄細別欄「叔父楊水木養女」,從養家姓,姓名變更為「楊氏玉」,而為楊水木收養乙節,應可認定。
㈢再者,依前項事證亦可知於28年7月20日及於35年10月1日
辦理全國性初次戶籍登記時,當時楊玉僅為邱陳來春戶內同居之遷徙人口之家屬,並非因收養關係而遷入邱陳來春戶內,於35年10月1日前,楊玉在邱陳來春戶内之續柄欄「同居寄留人」未曾變更,可見楊玉自28年7月20日至35年10月1日止,在戶長邱陳來春戶内僅為同居之遷徙人口,並非與邱陳來春或邱咒起有親屬或收養關係。又參以前述戶籍資料楊玉雖於36年4月3日隨同邱陳來春遷入前述邱咒起戶内,楊玉稱謂為「養女」,然於36年7月18日邱咒起申請辦理楊玉之戶籍遷出,其申請書上仍記載楊玉為「戶長邱咒起之家屬」,而同日楊玉遷入臺南市李樹戶內,稱謂為「同居」,仍無養父母姓名,迄邱咒起於38年4月2日死亡,訴外人邱萬福繼為戶長,楊玉前已辦妥遷徙登記,於邱萬福戶内個人記事補註遷入地,其稱謂為「妹」,親屬細別欄記載「父邱咒起之養女」,迄至楊玉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為止,其戶籍資料均未載有養父母姓名及收養記事等情形,亦可認定。
㈣又就楊玉是否為邱咒起之養女乙事,原告前於110年1月11
日、2月9日先後向嘉義○○○○○○○○申請更正楊玉稱謂「養女」,即楊玉是否曾為邱咒起、邱陳來春之養女,並申請加註楊玉養父、母姓名,及應就36年4月3日太保鄉前潭村10鄰15戶後潭101號戶長邱咒起戶内楊玉之稱謂「養女」更正為「家屬」,經水上戶政所查調楊玉相關戶籍資料及對原生之嚴姓、楊姓、邱姓後代子女進行行政調查及依職權以公務電話查訪結果:係以楊玉原生家庭之妹及其養父楊水木後代子女、邱咒起後代子女,均無人認識楊玉,且楊玉養女即被告對於邱咒起收養楊玉乙事,亦均不知情;又經調取檔存戶籍資料,亦查無楊玉與楊水木、邱咒起間終止或成立收養關係之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因楊玉、楊水木、邱咒起均已死亡,再經該戶政所於110年2月22日依職權以公務電話查訪訴外人簡○菊(即楊玉原生家庭之妹,生父嚴順四女)、黃楊○霞(即楊水木長女)、邱○文、邱○輝、邱○村、蔡邱○美、邱○番、王邱○英(即邱咒起、邱陳來春之孫,邱萬福子女)等人,均表示不認識楊玉,對於收養楊玉乙事亦均不知情;又被告本人亦表示:「不清楚養母有被邱咒起、邱陳來春收養,只有聽養母說過小時候曾離開楊家到別人家住,到了十幾歲才出去外面工作,小時候養母曾經帶我回民雄姓嚴的阿公家玩,其他無印象,亦無印象養母留有相關收養契約文件。」等情形,並以本案尚無具體事證得據以認定楊玉與訴外人楊水木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及楊玉與邱咒起、邱陳來春是否成立收養關係,而未同意原告之申請,並以110年3月10日嘉水戶字第1100000548號函覆原告,此有該函件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家調卷第27至50頁)。
㈤本院依前述各項事證及當時所適用之法律與習慣,可認楊玉
早已為楊水木收養,且迄至楊玉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為止,其戶籍資料均未載其有養父母邱咒起、邱陳來春之姓名及有關收養之記事,且仍保留養親之姓「楊」,未曾改姓「邱」,復無明確事證顯示其與養父楊水木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亦乏具體事證足認楊玉已另為邱咒起收養,況縱認楊玉有再經邱咒起收養為養女之事實,亦與善良風俗有違,依首揭說明,應解為無效。因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咒起與楊玉之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可信真實。
三、綜上,本件楊玉既已於23年5月29日為楊水木收養,復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被繼承人邱咒起與楊玉既無收養關係存在,非屬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養女,則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遺產,自無繼承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咒起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