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未扣案之木製長板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補充為「甲○○為成年人」、第5行「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傷害未成年人乙○○身體之犯意」;「二、犯罪證據」欄補充「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成年人與告訴人乙○○為父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乙○○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另被告傷害乙○○,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女關係,被告認告訴人乙○○未
參加學校暑期輔導課程,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且造成告訴人乙○○左上臂、雙大腿外側多處瘀傷,對於少年造成危害,所為應有不該,並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木製長板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民國98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8月8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不滿乙○○未前往學校參加暑期輔導課程,竟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持俗稱「不求人」之抓癢用木製長板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雙大腿外側多處瘀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乙○○之母丙○○告訴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五)告訴人乙○○受傷部位之照片6張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時使用之工具照片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乙○○犯傷害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乙○○之上開工具,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