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聲請人 沈高雪娥 住雲林縣○○鎮○○里00號相對人 沈啓宗 關係人 沈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啓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柏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因車禍頭部受傷,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僅達輔助宣告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住址、鑑定在場親人即聲請人、關係人、如何到鑑定地點等問題,亦能正確回答鑑定時間及在場鑑定人為醫生身分,也可辨識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元之紙鈔面額,也知道要買500元的物品需要使用1,000元付款,對於簡易數字加減運算,如20元買12元茶葉蛋一顆找8元、3加8為11等問題均回答正確,對於能否隨意出借自己的身分證或健保卡給他人之問題回答不可以,家中遇火災時之應變則回答要趕快逃跑及打119,但是對於自己之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家裡電話號碼、鑑定場所及鑑定目的、車禍前從事之工作、會不會自行吃飯、洗澡、同住家人及女兒人數、20乘20之積、15減9之差、119是哪裡的電話等問題則有回答錯誤或無法回答之情形。又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因車禍於110年10月21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後住院,檢查有兩側蜘蛛膜下出血及丘腦出血,經手術後放置腦室腹腔導管,110年11月27日出院後持續在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初期不能言語,後來漸漸有部份恢復,111年6月曾經看過身心內科門診,安排心理測驗,測驗結果其MMSE為12分,有認知退化現象,CDR為2分,屬於中度失智程度。今日精神鑑定所見,相對人可以回答名字、年紀、身邊家人是誰,但發音含糊,相對人因為記憶力損傷,對於車禍受傷事故有部份記憶錯誤,例如:他說自己是駕駛汽車被機車撞到,但事實是相反的,他說他傷到腦及手,沒有傷到其他地方,但從病歷上可見,其肋骨及下肢也有受傷;在時間定向感方面,相對人說現在是79年,又說是82年,再改稱80年,說今日是8月但不知道幾日,星期二,秋天,後來又說是夏天;在算數能力方面,答不出100減30是多少,100減7回答94,10減3回答8,7減3表示不會算;在記憶力測試方面,三樣物品過5分鐘後可記得2樣。另外,相對人在敘述目前生活狀況時,有些與事實不符,例如:他說2個女兒有同住,但事實上沒有,給予提示後,又說2個女兒住在中和,但事實上是沒有的,相對人說可以自行去厠所,可以自己洗澡,但其實是需要包尿布,也需要他人幫忙洗澡。綜合上述,相對人的認知功能已因腦傷而有缺損,故判斷其因腦傷後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1年12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長女 沈宜蓁 、次女 沈雅韓 、3女 沈雅凡 及長子沈柏源等最近親屬,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其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參佐聲請人表示其與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現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相對人對外事務大都由關係人協助處理,希望改由關係人擔任輔助人,而其他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長女沈宜蓁、次女沈雅韓、3女沈雅凡亦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應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關係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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