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月26日經由報紙廣告欄得知「代辦貸款」之訊息,即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 」之成年人取得聯繫後,獲悉「阿兄」實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有意收購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取財物使用,嗣經接洽後,丁○○決意加入該詐欺集團,乃基於與「阿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允諾提供其名義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財使用,並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旋於96年8月1日購置MOTOROLA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1枚),作為與「阿兄」互為聯絡進行犯罪之用,繼於同月3日偕同「阿兄」前往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申領補發已遺失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後,即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存取贓款使用。而該詐騙集團獲取丁○○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其成員之一人或數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將附表一所載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中,並由丁○○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交予綽號「阿兄」之人。嗣因另案被害人余欣純報警處理(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並經銀行凍結丁○○上開帳戶之存取功能,丁○○於96年
8月14日中午12時20分前往復華銀行彰化分行探詢,經該銀行職員報警當場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丁○○所有供犯本案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可證;此外,復有上開三名被害人分別於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函附之匯款資料,被告丁○○上開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存摺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知悉他人欲藉由其名義之帳戶以作為詐取他人金錢存取贓款使用,仍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進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顯見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核其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三罪,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綽號「阿兄」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並斟酌其參與本案犯罪所居之地位、角色及分擔之工作內容,被害人所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主文│├──┼───┼──────────────────────┼──────┤│一│丙○○│自稱「 李村林 」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丁○○共同犯││││中獎,需先繳納手續費,丙○○乃依其指示於96年│詐欺取財罪,││││8月7日13時46分許至復華銀行豐原分行(已改為元│處有期徒刑肆││││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月,扣案如附││││至丁○○復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表二所示之物││││0940)帳戶內。嗣由綽號「阿兄」之男子以手機(│,均沒收。││││搭配門號:0000000000)指示丁○○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丁○○隨即於當日先後以臨櫃方式│││││提領5萬元,再以ATM提領2萬、2萬及8千元,│││││得手後將9萬8千元交付綽號「阿兄」之男子(楊│││││儒名當次獲得5千元之報酬)。││├──┼───┼──────────────────────┼──────┤│二│乙○○│詐騙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以不詳方式使│丁○○共同犯││││乙○○陷於錯誤,乙○○乃依其指示於96年8月10│詐欺取財罪,││││日12時49分許至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34,155│處有期徒刑肆││││元至丁○○上開帳戶內。│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郭 蔡雪 │詐騙集團之成員於5、6月間撥打電話予甲○○○│丁○○共同犯│││桃│,佯稱甲○○○抽中觀光大獎,需先繳納手續費,│詐欺取財罪,││││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96年8月10│處有期徒刑肆││││日下午1時07分許至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匯款55│月,扣案如附││││,2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嗣由綽號「阿兄」│表二所示之物││││之男子以上開手機指示丁○○將編號二、三被害人│,均沒收。││││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丁○○隨即於當日先後以ATM│││││提領2萬、2萬元及以臨櫃方式提領4萬9千元,│││││得手後將8萬9千元交付綽號「阿兄」之男子(此│││││次未給予報酬)。││└──┴───┴──────────────────────┴──────┘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丁○○復華銀行彰化分行綜合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二│丁○○印章1枚(上開帳戶之印鑑章)│├──┼─────────────────────────┤│三│MOTOROLA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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