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甲○○
丙○○戊○○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彰化縣芳被告己○○住彰化縣芳
庚○○住同上辛○○住彰化縣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甲○○、戊○○、辛○○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九三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八0九四分之二六五七、被告甲○○八0九四分之五四三七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八0九四分之二六五七、被告甲○○八0九四分之五四三七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七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
原告與被告甲○○、丙○○、丁○○、己○○、庚○○、辛○○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一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八九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八0九四分之二六五七、被告甲○○八0九四分之五四三七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七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八0九四分之二六五七、被告甲○○八0九四分之五四三七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丁○○、己○○、庚○○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93
.5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35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戊○○、辛○○所共有,而同段1360地號、地目建、面積317.7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丙○○、丁○○、己○○、庚○○、辛○○所共有(下稱系爭136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系爭1359地號、136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另原告願與被告甲○○依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㈠被告己○○、庚○○陳稱:同意分割,且願意與被告丙○○
、丁○○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但不同意原告於民國97年6月3日所提之分割方案,請求依被告己○○、庚○○、丙○○、丁○○四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予其四人,其等不要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而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對原告97年9月5日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㈡被告辛○○陳稱: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㈢被告甲○○、丙○○、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以前辯論陳述如下:
⒈被告甲○○陳稱:希望依使用現狀分割,被告甲○○願意與
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⒉被告丙○○、丁○○陳稱: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應公平,
且願意與被告己○○、庚○○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⒊被告戊○○陳稱: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應公平等語。並聲明: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35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甲○○、戊○
○、辛○○所共有,而系爭136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丙○○、丁○○、己○○、庚○○、辛○○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己○○、庚○○對原告97年6月3日所提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足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確有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形。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則本院審酌:
⒈系爭1359地號土地地目道,目前為彰化縣○○鄉○○路,已
供道路使用;而系爭1360地號土地大致為呈東南、西北向之長方形,以東南邊與系爭1359地號土地臨接,可直接進出彰化縣○○鄉○○路(即系爭135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且系爭1360地號土地上由東北至西南方向,目前依序有被告甲○○、原告、被告辛○○、訴外人 洪福氣 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依序分別為彰化縣○○鄉○○路○○段361、359、357、355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堪確定。
⒉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甲○○、己○○、
庚○○、辛○○所同意;而被告丙○○、戊○○、丁○○雖未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然該三被告與被告己○○、庚○○有父子、兄弟關係,被告丁○○於97年6月27日並以兼被告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己○○、庚○○一起到庭為相同之陳述,並表示被告丙○○、丁○○、己○○、庚○○願意維持共有等語,顯見被告丙○○、戊○○、丁○○與被告己○○、庚○○就本件分割方案有一致之意見;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雖係原告依於97年9月
5日到庭被告己○○與庚○○之意見,修正原97年6月3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後所作成,但被告丙○○、丁○○與被告己○○及庚○○既願意維持共有,且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完成後,被告丙○○、戊○○、丁○○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應可推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未違反被告丙○○、戊○○、丁○○之意願。
⒊又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原告及被告甲○○、辛○○所有房屋
所在之基地(系爭1360地號土地部分)及房屋正前方之土地(系爭1359地號土地部分)分配予其等取得,符合使用現況,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並避免產生既有建築物是否拆除之爭議;且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兩造對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價值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乙節又不爭執,可不生價差補償之問題,符合被告己○○、庚○○等人之意願,堪認允當。至原告與被告甲○○另分得如附圖編號丙、
C之土地,雖因面積狹小且未與其等分得如附圖編號甲、A之土地相臨接,無法合併使用,難免有害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效率,但此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配合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甲○○、辛○○所有房屋之使用現況為分割所不得不然,且為原告及被告甲○○所同意,難認對其等有何不利之處;況其等已表示將於分割完成後,將與目前占用該部分土地之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所有人即訴外人 黃福氣 協議處理該部分之土地等語,則其等對附圖編號丙、
C土地既有處理規劃,益難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有何不當之處。
⒋從而,本院認附圖所示之方案應屬公平且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359地號│1360地號││├─────┼──────┼──────┼──────┤│戊○○│906/12000││3.28%│├─────┼──────┼──────┼──────┤│甲○○│5437/12000│5437/12000│45.3%│├─────┼──────┼──────┼──────┤│乙○○│2657/12000│2657/12000│22.14%│├─────┼──────┼──────┼──────┤│丁○○││906/48000│1.07%│├─────┼──────┼──────┼──────┤│己○○││906/48000│1.07%│├─────┼──────┼──────┼──────┤│丙○○││906/48000│1.07%│├─────┼──────┼──────┼──────┤│庚○○││906/48000│1.07%│├─────┼──────┼──────┼──────┤│辛○○│1/4│1/4│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