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違法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戒嚴時期違法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主張其因被指與友人 羅恩錫 涉嫌匪諜案件,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遭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押,嗣後被解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宣判不受理之判決,但同年月二十四日,另被以洩漏機密為由,依凟職罪嫌押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於四十年二月十三日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交保、停止押,並於同年三月九日獲判無罪等情。而卷附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答覆原決定機關之書函記載:「甲○○(即聲請覆議人)叛亂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等詞。則聲請覆議人所稱其係因匪諜案件被押,是否全然無據,似非無疑。本件聲請覆議人之被押,其確切原因為何﹖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判決無罪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倘非同一,聲請覆議人是否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亦有疑問。原決定機關未遑詳查,遽以:聲請覆議人係因犯凟職罪中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罪,又因不具軍人身分,經前保安司令部判決不受理,嗣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內亂等罪並不相符,故聲請覆議人依該規定請求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准予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云云,而駁回聲請覆議人之聲請,尚嫌疏略。本件事實不明,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令更為適當之決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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