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張雅君 訴訟代理人 施福春 被告 王玲君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就新臺幣(下同)3,865,890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對被告張雅君為強制執行,並於103年3月14日確定。被告張雅君名下原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5/1000),及座落其上之高雄市○○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及汽車一輛,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詎被告張雅君不思清償債務,竟於103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玲君,惟系爭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然被告間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未塗銷高雄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明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王玲君竟於103年3月24日同日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 丁美英 ,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其買賣契約關係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本件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然被告未能證明買賣對價之資金流向,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屬無償之贈與行為,而被告張雅君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縱係有償之買賣行為,惟系爭房地於99年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顯見被告王玲君已明知被告張雅君於處分系爭房地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另高雄銀行對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金額,僅建物部分即達186萬元,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卻僅以1,178,248元為交易之對價,價格顯不相當,被告之行為顯有害債權,且受益人王玲君亦明知其事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日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王玲君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玲君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雅君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雅君:伊前為清償積欠原告之互助會款,自10
1年12月13日起陸續簽發面額合計3,865,890元之系爭本票,惟因伊已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予原告,嗣雙方於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合意債權額為2,718,000元並成立調解,約定由伊自103年4月20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伊清償該等款項完畢前,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伊就系爭本票裁定已取得期限利益,且均按調解書如期履行清償債務,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由提起本訴,顯與該調解之既判力有違。次查,伊於98年間因積欠訴外人澲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澲誠公司)195萬元債務,且因自102年7月起陸續遲繳房貸利息而遭高雄銀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伊為減輕債務負擔,遂於103年3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320萬元之價格售予澲誠公司,以抵銷伊對澲誠公司之債務,此情於原告對伊另行提起之刑事毀損債權告訴案件中,經澲誠公司到庭證明屬實,伊並提出相關文件,此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27號偵查卷可明。故伊並非直接與素不相識之被告王玲君為系爭房地買賣交易行為,而系爭房地既已出售予澲誠公司,並由澲誠公司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人,高雄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何未塗銷,及復為丁美英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伊均無從置喙。況高雄銀行之房貸債務由澲誠公司負擔,可使伊達減少債務之目的,此為伊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故縱伊未通知原告,亦不得逕認本件屬通謀虛偽買賣。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為抵銷伊對澲誠公司之債務,及免除伊對高雄銀行之房貸債務,顯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且伊雖無其他不動產,仍按上開調解內容分期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伊積極財產雖減少,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自難認伊出售系爭房地有損害原告債權行使之情事。至於系爭房地以公告現值作為公契買賣申報價格,為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態,亦符合土地稅法相關規定,原告主張買賣價格之差異,亦屬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玲君以:伊先生因生意需要週轉,伊先生一位朋友 陳慶鴻 將系爭房屋登記伊名下,伊先生有告知伊此事,但伊不知到底有無移轉登記完成,一直到要繳納稅金伊才知道此事,系爭房屋該給何人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張雅君前積欠原告債務,原告為此持被告張雅君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3年
2月2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94號裁定於3,865,
890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於同年3月14日確定。
2.被告張雅君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1日出售,並於同年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玲君。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有無買賣價金之交付?
3.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如是,渠等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此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雅君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其欠原告之債務,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足以影響被告張雅君對原告之清償能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有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王玲君雖自陳系爭不動產非伊所購買,而係伊先生之友人陳慶鴻以伊名義登記,伊並未支付價金等語。惟查,證人陳慶鴻(澲誠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當初是王玲君的先生 陳瑞明 跟我接洽,陳瑞明欠我
4百多萬近5百萬元,當時我名下有房子遭假扣押怕有影響,本來要登記在陳瑞明名下,但陳瑞明表示其銀行信用有瑕疵,就改登記在王玲君名下,我們之間約定取消一部分債務。」、「因為施福春欠我100多萬元,且系爭房屋當初就是我幫他們出頭期款30萬元買的,契約書上也有記載,可以提供給法院參考,施福春陸陸續續還有向我借錢並表示房子可以做抵押,之後他還不出錢,我們就約定將系爭房屋給我,債務就一筆勾消,我也有開清償證明書給他,存摺也都有資金出入證明。」、「房子的貸款都是我在繳,貸款還是在張雅君名下,我會將款項匯到張雅君名下帳戶扣款,每個月匯款9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被告張雅君之訴訟代理人施福春所陳:「(本院問:系爭房屋之貸款由何人繳納?)陳慶鴻,但我不知道他如何繳納。」(本院卷第162頁)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買賣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是陳慶鴻以借名登記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王玲君名下,此由系爭房地每月貸款係由陳慶鴻繳納可證。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如是,渠等於行為時是否均明知此情?按債務人積極財產雖減少,但同時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茍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及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張雅君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玲君(實為陳慶鴻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有減損其財產,但因已將系爭不動產賣出亦減少對澲誠公司之債務,而原告與澲誠公司均為普通債權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難謂被告張雅君此舉損害原告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買賣係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權益可言,從而,原告之主張不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