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桃園市私立禾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江存正
被   告 尹○洺
      李○綺
      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40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被告乙○○、丙○○自110年3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44,410元,及被告甲○○自
110年2月26日起、被告乙○○自110年3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乙○○之子尹○○前在原告就讀期間,共積欠
美術費、月費及車資等學費共192,050元。於原告向被告被
告甲○○、乙○○催討時,被告丙○○曾表明願與被告甲○
○、乙○○共同負擔上開學費。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幼兒園就讀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繳費用確認
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丙○○所簽立之確認簽收單總金額僅有161,630元,
且關於10月月費、車費、美術、11月月費及車費共13,990元
,均未列於被告乙○○簽收之192,050元確認簽收單,有上
述簽收單在卷可參。是可認上述13,990元應已給付完畢,被
告丙○○僅在147,640元【計算式:161,630-13,990=14
7,640】範圍內與被告甲○○、乙○○負共同清償責任,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返還費用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
2月25日送達被告甲○○、於110年3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
乙○○、丙○○,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
、22、23頁),是被告甲○○應於110年2月26日起、被告
乙○○及丙○○應於110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幼兒園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640元,及被告甲○○自110年2月26日起、被告乙○
○、丙○○自110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甲○○、乙○○應給付原告
44,410元,及被告甲○○自110年2月26日起、被告乙○○
自110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