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㈠洪國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其客觀上可預見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先於102年4月8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再於同年4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全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阿全」),供為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用。嗣「阿全」及其所屬「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cdnl.tt777.net)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匯輸贏賭資之用。後有 辛博剛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迄103年1月13日止,透過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使用帳號ee61008號、密碼cc8888號登入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該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職籃、冰上曲棍球等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所贏之賭資;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此期間,辛博剛並以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帳戶對匯以輸贏賭資,匯款次數達19筆。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洪國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相關物件,交付予「阿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賭博犯行,先辯稱:當時是 葉振銓 要向伊借用系爭帳戶;復辯稱:伊當時是將系爭帳戶交給「阿全」的人,因為伊在做筆錄時對葉振銓比較有印象,所以講錯了;當時是「阿全」提議要上網做網拍,要做拍賣機車改造商品,「阿全」說他的信用有問題不能開戶,叫伊去開戶,一人出一些錢去做網拍的事情,後來伊有問網拍做得如何,「阿全」稱還未做起來,還沒有回本,後來就聯絡不到「阿全」了;當時只是想說朋友,就口頭說說,沒有契約書;伊也出了新臺幣1萬2,000元,系爭帳戶相關物件是在開戶後隔一個多禮拜交給「阿全」,當時覺得「阿全」看起來人滿好的,也沒想到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印章交予「阿全」後,「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賭客辛博剛即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月13日止,陸續上網下注,並匯款至系爭帳戶做為賭資,以兌換點數進行下注,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等情,業據證人即賭客辛博剛於警詢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10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並有「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畫面翻拍照片5張、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中業存字第1030004093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1735號函附證人辛博剛所申設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9頁)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交付「阿全」之系爭帳戶,確為「九州娛樂城」賭博集團作為指定用以收取賭資匯款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所謂「阿全」之人為葉振銓,迨證人葉
振銓於偵查中到庭接受訊問之際,被告即改稱伊係因為對葉振銓比較有印象,所以講錯云云,並稱「阿全」都是用公共電話或別人的電話打給伊,伊跟「阿全」有碰面,伊交帳戶之前認識「阿全」約3個月左右,是朋友的朋友介紹,伊和該朋友交情也是普通等語,而依被告所辯,伊係為合夥網拍方將系爭帳戶交付予「阿全」,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合夥關係,因事涉金錢,往往慎重其事,對於合夥之人究為何人?如何聯絡?合夥事業之相關發展,斷無錯認、記憶不清,或無法主動聯繫,甚至不予聞問之理,被告對於合夥之人究為何人所為供述,前後已有齟齲,更有甚者,其與該合夥人非但係經友人介紹,且其與該介紹之友人交情亦屬普通,復其對於無法聯絡合夥人了解合夥事宜乙節,亦未見重視,其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委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7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於警詢、偵查並自承:一開始伊曾想過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阿全」不見後,伊想說系爭帳戶會不會被賣去當人頭等語(參見偵卷第9頁、第59頁),足認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他人使用,該人即可持之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知之甚詳。而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理應有所知悉。佐以被告上揭所辯伊與「阿全」之交往經過,被告顯係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甚明,又將上開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網路ATM及提高轉帳上限等功能並交付系爭帳戶予「阿全」後,即與「阿全」失聯,被告竟置若罔聞,未加處理,益徵被告對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帳戶後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所預見甚明。
㈣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使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金融卡、密碼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帳戶相關物件係供作非法使用。又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嗣經他人用於賭資匯、取款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予他人使用在先,且於警詢中自陳一開始有想過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賭博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賭博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阿全」及其所屬「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作為與不特定賭客對匯輸贏賭資之用,是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將系爭帳戶相關物件交付予「阿全」,供其等或與其等具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者,作為匯入賭資之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賭博、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賭博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賭博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又被告有如上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1年3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幫助他人經營上開賭博網
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上開犯罪而受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