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木蘭 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告 任培穎
沈淑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訴竊佔案件(下稱系爭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系爭竊佔案件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為發回續行偵查之處分,詎被告任培穎竟基於與被告沈淑雯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02年7月22、23日,於南投縣埔里鎮「忠埔啟茂大樓」社區之前、後棟電梯間、一樓中庭通道及門房等處張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發回續查通知,張貼之內容記載「通知一、本署受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被告邱木蘭竊佔再議乙案業經發回續查」等語(下稱系爭文件),可知被告張貼系爭文件之內容,係令不特定之多數住戶知悉聲請人遭檢察署偵辦竊佔罪,且高檢署要求地檢署繼續偵查聲請人所涉之系爭竊佔案件,以一般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之所見,即產生對聲請人品行不佳之偏見,認為犯罪而遭偵辦,致生道德觀感及個人名譽產生貶損或負面評價,影響其社會地位之結果。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就系爭文件,有無貶損聲請人之名譽說明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聲請人涉嫌系爭竊佔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該不起訴處分雖經發回,惟聲請人有無竊佔行為,被告明知仍須續行偵查,被告於偵查終結前,擅自張貼系爭文件於電梯等大樓公共空間,顯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又被告張貼系爭文件,令「忠埔啟茂大樓」社區所有住戶與外來訪客均可共見共聞,聲請人有無涉犯竊佔車位,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2人屢次且擴大範圍張貼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系爭文件,並非善意發表言論。另被告所張貼之部份系爭文件記載「請尊重住戶公布要件之權益,勿隨意撕毀,有攝影存證」等語,亦有部份文件記載「你撕我也撕要不就影印資訊每家送」等語,意即如聲請人將系爭文件撕毀,被告要將系爭文件寄送大樓住戶,主觀上確係惡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認被告2人不具「實質惡意」之毀謗故意云云,實有誤會,應予撤銷,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案件,於102年11月13日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5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
4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4月27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5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908號、10
3年度偵字第25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50號偵
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妨害名譽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任培穎指訴聲請人涉犯系爭竊佔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任培穎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1號(後併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繼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2人固坦承張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發回續查之通知之事實,然此並非憑空杜撰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尚難謂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實質惡意」之誹謗故意,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㈢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補充略謂:被告任培穎聲請再議案件之發回續查通知,僅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審查當事人再議案件結果之通知,被告雖加以張貼,但其中並無卷證資料或待查事證之揭露,與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抵觸,且被告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與認定被告是否涉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關;被告2人雖有張貼「請尊重住戶公佈要件之權益,勿隨意撕毀,有攝影存證」等文字,惟觀察該等之文句意旨,係在要求住戶勿拆除其所張貼之系爭文件,並無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處;原檢察官認定被告2人加重誹謗罪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㈣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
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8
1號偵查卷宗暨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310條定有明文。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不問事實之有無與言論之內容,概行處罰,必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發展,故有所謂「真實抗辯原則」立法例,亦即,立法者藉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進一步設定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換言之,係以言論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權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於言論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時,言論自由之保護優先於個人名譽之保護,而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再者,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評斷,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另觀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用語為「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輔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可知,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護,認為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例如抽煙、喝酒、釣魚或打球等;所謂「公共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全體有關之利益,即與限定一定範圍內之小社會有關之利益,亦包括在內。
⒉案外人 沈敏蓉 告訴本件聲請人涉犯系爭竊佔案件,先經臺灣
南投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沈敏蓉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為發回續行偵查處分,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處分書在案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接續於102年7月22、23日,於南投縣埔里鎮「忠埔啟茂大樓」社區之前、後棟電梯間、一樓中庭通道及門房等處張貼系爭文件,內容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發回續查通知,系爭文件上並記載「請尊重住戶公佈要件之權益,勿隨意撕毀,有攝影存證」、「你撕我也撕,要不就影印資訊每家送」等語,有系爭文件、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908號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核諸系爭文件(見102年度他字第908號卷第17、20頁),
均係影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通知之信件而得,內容略為「本署受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001523號被告邱木蘭竊佔再議乙案業經發回續查」,旨在說明系爭竊佔案件之再議結果,比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23號處分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並非虛構之內容。而被告2人張貼系爭文件之時間,即102年7月22、23日,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之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2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之前,系爭竊佔案件當時之偵辦情形確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中,是難認系爭文件之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從而,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而認被告2人並非憑空杜撰貶損聲請人之名譽,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有無竊佔行為,被告明知仍須續行偵查,卻於偵查終結前,擅自張貼系爭文件於公共空間,顯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等語,並不可採。
⒋又犯罪乃刑事實體法明文規定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刑事不
法行為,其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或信用,破壞或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而應受刑罰制裁之行為;刑事不法,於質具有較高之倫理非價內容與社會倫理之非難性,於量具有較高之損害性與社會危險性;因此,關於他人犯罪之刑事案件偵辦情形,已非僅屬私人德性或私生活領域事項,亦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則案外人沈敏蓉告訴本件聲請人涉犯系爭竊佔案件之再議結果,既非虛構,內容又是涉及聲請人是否侵害他人財產,以及有無破壞社區住戶間之共同生活秩序之偵辦情形,自非僅涉私德,並且有關公共利益,被告2人加以指摘或傳述,應不在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內。
⒌另所謂「真正惡意」法則(actualmalice,或稱「真實惡
意」、「實質惡意」、「實際惡意」法則),係指報導或批評他人行為之言論,縱使侵害被報導者或被批評者之名譽,原則上均為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僅在舉證行為人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報導或批評,或過於輕率疏忽並未善盡查證事實真偽」之「真正惡意」時,行為人誹謗性之言論始受法律之制裁,此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是以,系爭文件記載「請尊重住戶公佈要件之權益,勿隨意撕毀,有攝影存證」、「你撕我也撕,要不就影印資訊每家送」等語,純係被告要求「忠埔啟茂大樓」社區住戶勿要撕除其等張貼之系爭文件,非屬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亦與所謂「真正惡意」法則無關,聲請人主張被告要從張貼大樓公共空間改寄各戶住戶,主觀上確係出於惡意等語,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均已詳為調查
偵查卷內證據資料,並且敘明判斷理由,認為被告2人加重誹謗罪嫌不足,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廖慧娟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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