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 林正雄 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游惠貞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債權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南投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賴文吉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於本裁定確定後次月起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與各債權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另本院於裁定前,業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之規定,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表示意見,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債務人現任職於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職證明書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三、次查:?怢抾酈?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其聲請前二
年之總收入為528,000元,扣除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419,544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108,456元,債務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月清償5,0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360,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1.09%,已高於前開金額,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
? 侀酈 ?人名下有2004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125CC三陽機
車一輛,依財政部所定機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復有郵政簡易人壽安康定期壽險之保單,保單價值17,315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契約基本資料附於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卷內可憑。是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前開財產價值,從而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參照)。
?妎酈?人亦未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有
本院院內前案查詢表可稽,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四、再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496元、水電瓦斯費835元、房屋租金6,000元、勞保費650元、電話費500元、其他生活雜支2,000元、保險費901元,上開支出除保險費901元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生活費用合計17,481元均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須,且未逾一般人生活之程度,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加油發票、水電費收據(以上均影本)為證,足認確屬必要生活支出無疑。是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360,000元,已逾清算價值17,315元,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584,000元(計算式:22,000元Ⅹ72),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258,632元(計算式:17,481元Ⅹ72)後之餘額之十分之九為308,415元【計算式:(17,315元+1,584,000元-1,258,632元)Ⅹ9/1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首揭說明,堪認已盡力清償。
五、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生活消費態樣多端,何種行為應予限制亦無一定標準,列舉限制恐掛一漏萬,如何監督亦有疑問。查本件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既屬必要且未過度已如前述,在此範圍內如何撙節用度均難該當浪費,況債務人如有過度消費之情事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債權人亦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裁定開始清算,已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不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另作限制,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債務人如欲聲請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0年2月23日全債協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說明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2.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30日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成數:21.09%││5.債務總金額:1,707,124元。││6.清償總金額:360,000元。││7.最終清償期: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6年。│├───────────────────────────────┤│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47,079│8.62%│431│││股份有限公司││││├──┼────────┼─────┼─────┼───────┤│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44,215│20.16%│1,008│││股份有限公司││││├──┼────────┼─────┼─────┼───────┤│3.│第一商業銀行股份│164,090│9.61%│480│││有限公司││││├──┼────────┼─────┼─────┼───────┤│4.│?A誠第一資產管理│229,533│13.45%│672│││股份有限公司││││├──┼────────┼─────┼─────┼───────┤│5.│摩根聯邦資產管理│116,963│6.85%│342│││股份有限公司││││├──┼────────┼─────┼─────┼───────┤│6.│富邦資產管理股份│88,551│5.19%│260│││有限公司││││├──┼────────┼─────┼─────┼───────┤│7.│?A誠第二資產管理│239,981│14.06%│703│││股份有限公司││││├──┼────────┼─────┼─────┼───────┤│8.│財團法人南投縣私│211,170│12.37%│619│││立南投仁愛之家││││├──┼────────┼─────┼─────┼───────┤│9.│誠信資融股份有限│165,542│9.7%│485│││公司││││├──┴────────┼─────┼─────┼───────┤│合計│1,707,124│100%│5,000│└───────────┴─────┴─────┴───────┘